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8428號
KSDV,112,司執,108428,202309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8428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佳芸
債 務 人 李志強
債 務 人 廖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帳戶資料後,並為強制執行 ,聲請時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供執行之財產, 依首揭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李 志強、廖慧娟分別早於民國101年間、96年間即自高雄市鳳 山區之址遷出,現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南市、臺中市,均非本 院轄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 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俱有管轄權。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