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3574號
KSDV,112,司執,10357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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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74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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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丁振益
相 對 人 碌飛咖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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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曾聖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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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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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許家豪對第三人海軍陸戰隊戰 鬥支援大隊岸勤中隊、國軍左營財務組之薪資債權,及查詢 相對人許家豪之集中保管股票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高雄 市左營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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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碌飛咖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