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6424號
債 權 人 林家賢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秉澄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台端為債權人之依據,若無法提出證明請變更債權人,
(統一發票蓋章處為冠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二、債務人葉秉澄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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