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41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李慧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
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債
務人李慧香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
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34897元整及自民國098
年0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
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若計收利率有逾年息百分之15者,均以年息百
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收至清償日止。](二)、查相對
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
3489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附件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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