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2年度,15379號
KSDV,112,司促,1537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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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537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吳孟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 吳孟憲 於112年5月10日透
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5
月15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
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58%(月調)
加9.22%計算之利息【現為10.8%】(證三)。上開借款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
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
、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6月確實繳付系爭借
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
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
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
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6月15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8,431元及如
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 二、申請記錄表。 三、線上成
立契約 四、信用貸款申請書 五、放款往來明細表乙份。
六、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53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431元 吳孟憲 自民國112年06月16日起 至民國112年07月15日止 年息10.8% 001 新臺幣198431元 吳孟憲 自民國112年0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2.9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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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