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張嘉育
被 告 萬事達全生命規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過調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749,396元【積欠工資31,900元+資遣費329,945元+預告工
資95,415元+失業給付差額賠償71,219元+勞退提撥220,917元=74
9,3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其中原告請求工資
、資遣費、預告工資、勞退部分合計678,177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380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920
元。另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標的係對於
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230
元(8,150元-4,920元+3,000元=6,23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