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孟杰
被 告 臺灣牛角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訴訟代理人 王素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6,181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原告負擔1/5,餘由被告負擔。四、本件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19萬6,181元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本件審理程序之最後, 始追加向被告請求給付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所應負擔之費 用,但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本主張之勞動契約關係同一 ,且被告審理之初即不爭執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是並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與審理程序之終結,故原告追加請求在程序上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期間,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依當時基 本工資之時薪14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出勤總時數 之工資14萬7,980元(140×1,057=147,980),加計平日延長 工時前2小時應加給之工資6,592.6元(140×0.34×138.5=6,5 92.6)、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以後應加給之工資2萬46,059.7 元(140×0.67×256.5=24,059.7)、週日及國定假日工作應 加給之工資2萬2,680元(140×162=22,680),另請求給付被 告公司所積欠代購物品及郵寄之代墊費用3,040元,扣除已 領工資1萬3,100元,加計上開金額自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1 次舉行會議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之 日即111年2月2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計25萬2,893元, 另請求給付為伊投保勞健保所應支付之費用。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萬2,893元及為其投保勞健保所應負擔之費用 。
三、被告抗辯:兩造間是成立劇組暨演員及宣傳之承攬契約,雙 方同意演員兼劇組費用為2萬元,宣傳電影打電話部分論件 計酬,成交1件1,000元,原告僅在離開前幾天告知不領取其 他費用,即自行離去,兩造間非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訴 請給付工資及投保勞健保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代購物品及郵 寄之費用,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 年2 月24日到職,擔任被告公司劇組及演員。 ㈡原告於107 年5 月25日自行自被告公司離職。 ㈢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或承攬關係:
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依被告提出之「電影《愛情線索2:奇妙關係】劇組暨演員及 宣傳承攬合約書」(本院㈡卷第71至75頁)觀之,兩造間形 式上雖為成立上開電影之演員兼劇組、宣傳承攬契約。然,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23日經面試後,翌日起即整天待命, 為電影及拍攝宣傳而忙,隨call隨到,已提出相關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㈠卷第24至551頁),其中包含被指示去 找電池之充電器、去其他地方會合、幫忙找修車店協助處理 拋錨車子、去買動物造型蛋糕及魚湯、買電池等等雜事,足 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繼續性之從屬關係,則被告辯稱兩 造間僅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兩 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拍攝電
影初衷為幫助人,本件拍攝者為公益電影,原告可利用本件 契約關係與女演員接觸云云,然上開所辯均與本件兩造間是 否成立勞動契約關係無關,是非得據所辯認定兩造間非成立 勞動契約關係,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同法 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 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 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 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73年7月30日 之立法理由,即揭示因簽到簿或出勤卡為勞工出勤之重要紀 錄,故定其保管年限之規範,同法第23條73年7月30日之立 法理由,並揭示之所以規定雇主需置備工資清冊,並定其保 存期限,係在作為主管機關處理勞雇爭議或計算平均工資之 依據,顯見,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為主管機關用以處理勞資 爭議之重要資料,且參酌上開勞動事件法第35條之規定,堪 認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亦為法院辦理勞工請求事件之重要資 料,則在勞工請求給付工資之勞資爭執事件,如雇主無法提 出簽到簿或出勤卡等勞工出勤之紀錄資料,則除非勞工主張 之工作時數有不合情理或與經驗法則不符之情形,當應認勞 工關於工作時數之主張為真實。
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07 年2 月24日到 職,擔任被告公司劇組及演員,並於107 年5 月25日自行自 被告公司離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且如上所述,兩 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當時之基本工 資「時薪14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屬合情合 理且合法。而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在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工 作時間共1,057小時,其中138.5小時屬平日延長工時之前2 小時,256.5小時屬平日延長工時之2小時以後工作時間,16 2小時屬週日、國定假日工作時間之事實,已具體提出各月 份工作時間表為據(見本院㈡卷第25至37頁),且兩造不爭 執原告係擔任電影創作之演員、劇組及宣傳工作,而該工作 通常需不分時日配合電影之創作,是核原告主張之工作時間 合於情理,亦無違經驗法則,則如上所述,應認原告上開各 種工作時數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主
張之工作時間與事實不符部分,因其無法提出簽到退資料為 證,違反雇主應盡之義務,故難認有所佐證,當無可採)。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正常時間工資、前2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2小時以後之延長工時工資分別為14萬7,980元(140× 1,057=147,980)、6,463元(140×1/3×138.5=6,46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萬3,940元(140×2/3×256.5=23,940)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在離職前曾告知不領取費用,但觀之原 告在107 年5 月25日離職約1個多月後之同年7月18日,即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見本院㈠卷第13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足見原告並無拋棄工資等相關請求權,被告此所辯,並無可 採。
⒊按時計酬者,勞資雙方以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約定 其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允認已給付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 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毋須再行加給;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 工作或於休假日出勤工作者,應以前開約定之金額核計同法 第24條之延時工資及第39條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按日計 酬者約定之日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仍不得低於每小 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之金額。至有關延時工資、 休假日出勤加給工資之計算,依前開按時計酬者之核計規定 辦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1月6 日勞動2 字第1010132874號函可稽。則按時或按日計酬勞工與雇主約 定之工資,時薪如不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日薪於法定正常 工作時間內,如未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之數額乘以工作時數 之金額,堪認其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紀念日節日、其 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即指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投票日,見勞動基準法第37條立法理由即明)、特別休假之 相關權益,均已包含於約定之時薪、日薪中,勞工當不得再 向雇主請求於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應休假,亦 不得另請求休特別休假,更不得請求雇主給付特別休假應休 未休工資,或例假、休息日、內政部所定休假日、各類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未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如上所述,原 告係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當時之基本工資時薪為基準,計算 可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則如上所述,當不得再請求依 每月工資計薪時,可請求給付之週日、國定假日工作時間雇 主應加給之工資,是本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週日、國定 假日工作時間雇主應加給之工資,亦可認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發票欠款及其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代購物品及郵寄之費用3,040元 之事實,已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2份、統一發票3份為 證(見本院㈡卷第319至3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㈢卷第12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金額之計算亦無不合, 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費用3, 040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所應支付之 費用:
⒈勞、健保制度為政府之德政,更是一般勞工所倚賴之社會制 度,是一般勞工即使在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之情況下, 一般多會自行以參加職業工會或其他途徑,自行參加勞、健 保,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之規 定,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健保,並應負擔一定比例之費用 ,此為強制規定,則雇主如未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健保,而由 勞工自行以如上方式投保,則勞工當可請求雇主給付其依法 應負擔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公司期間,已利用其他方式投保勞、 健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如上所述,該主張合於常 情,應堪信為真實。而參照107年勞保、健保、勞退金保費 對照表所載,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為投保級距者,雇主每月 需為勞工負擔之勞、健保費合計為2,614元,原告係主張以 當時基本工資之時薪為本件之工資計算基準,而以月薪或時 薪計算工資,工資基準係相同的,僅係以時薪計算之基本工 資,已包含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如將月 薪計算之基本工資除以240小時算得時薪,則該時薪未包含 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例假照給之工資,是如上所述,原告 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107 年2 月24日至年5 月25日 ,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亦應以每月2,614元計,合計 為8,016元(2,614×【3+2/30】=8,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㈤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自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1次舉行會議之 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之日即111年2月2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其金額:
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本件爭執,其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高雄市勞工保險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10 7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舉行調解會議,最終調解不成立 之事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2份為證(見本院㈠卷第13 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自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第1次舉行會 議之翌日即107 年7 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時之日即111年2月
22日(見本院㈠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戳)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勞健保 費用及2,247元代墊款、3,600元應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 計為11萬7,287元 ,會議中被告已支付2,436元之代墊款, 且本件未為勞工退休金應補提繳之訴求,是被告當時之遲延 債務為11萬1,251元(【117,287-2,436-3,600】=111,251)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1萬9,842元(11 1,251×5%×【3+207/365】=19,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正常時間工資14萬7,980元、前2小時 延長工時工資6,463元、2小時以後之延長工時工資2萬3,940 元、代購物品及郵寄之代墊費用3,040元、雇主應負擔勞健 保費用8,016元、法定遲延利息1萬9,842元,扣除被告已付 之1萬3,100元,合計19萬6,181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 給付請求原告勝訴部分,屬法院就勞工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 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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