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林正庸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1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各款之再審情形。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判決,因屬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第 二審判決,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0,000元,因不得 上訴而確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而該判 決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 可參(原審卷第291頁),即應自收受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 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7 頁),顯然已逾前述規定自送達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至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係於原確定判決後9個月,忽於網頁搜尋 地上權房屋只有50年到70年,如果有土地將可以永久持有, 因產權不清楚,以致9年都無法賣出等語,並提出其搜尋之 地上權電子網頁資料為證(下稱系爭網路資料,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2頁)。經核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在於再審原告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網路資料,並主張如經斟酌其可獲 勝訴之較有利裁判,惟經本院查詢,系爭網路資料實係「大 楊代書事務所」於事務所官方網路上張貼之「地上權房屋是 什麼?有哪些優缺點?」文章,有本院查詢之該網路文章在
卷可資比對(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而經查詢早於111 年10月28日上午9時35分該網頁使用者即將該文章之「地上 權房屋4大優勢」說明解說圖上傳至該網站,有本院查詢該 網站「Index of /wp-content/uploads/2021/08」(即網站 部落格文章縮圖)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可認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網路資料早於111年10月28日即 經上傳網路而可供包含再審原告在內之不特定公眾取得,是 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網路資料係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存 在之證據,且經核該文章內容亦僅係從民法第832條規定解 說地上權房屋與一般所有權差別之法律普及文章,向來之法 律普及文章、書籍對此亦有詳細說明,亦非獨獨僅能從系爭 網路資料獲得,可認再審原告主張未及斟酌之系爭網路資料 ,應係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書時即可知悉,無可能發 生或知悉在後,再審原告復未對此加以舉證證明,自無從變 動上述之不變期間起算時點,應認本件再審之訴仍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三、依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