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何寶議
相 對 人 黃 平
黃 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黃順從即江平高爾夫用品 社(下稱黃順從)於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27日,向 伊銀行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6月17日、9月27 日借款),約定6月17日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5年 6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 算:㈠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 按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86機動調整 計算;9月27日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 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兩階段計算:㈠自1 10年9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 計算,㈡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按伊銀行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386機動調整計算,並約 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 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黃 順從自112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伊銀行共84萬4,28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黃順從已於112年4月14日死亡,相對人均為其繼承人(子女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順從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 上開借款乃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純信用貸款,且黃順從負欠 全體金融機構借款債務125萬4,000元,而江平高爾夫用品社 之資本總額僅5,000元,足認黃順從之債務遠大於資產,其 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應認其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其次,上開 債務迭經伊銀行催討,均未據清償,亦應認相對人有意圖脫 產逃避債務之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4萬4,28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 ,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 6號、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因釋 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 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 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 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聲請人提 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 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 ,堪認其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 張本件借款債務未據提供任何擔保品,黃順從所營江平高爾 夫用品社復已歇業,應認黃順從所負債務遠大於其資產,相 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並提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保證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據 。然上開資料僅顯示黃順從除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外,尚負 欠其他債務,且其出資5,000元設立之江平高爾夫用品社業 已歇業之事實,實不足據以推論黃順從所遺財產僅有區區5, 000元,或其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提出催 收紀錄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陳稱:相對人對伊 銀行之催討均置之不理,有脫產之嫌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
,聲請人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固均持續撥 打電話予黃順從,而黃順從或其家人並非每次均有回應,但 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7月4日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黃順從住處及致電黃順從胞姐時,均據其胞姐表示黃順從 已死亡,並承諾待繼承事宜辦理完畢後,提供資料予聲請人 ,且上開催告書亦經相對人黃平收受,自難認相對人有何逃 避本件借款債務之舉。況相對人是否尚未依約還款或回應聲 請人,與其等繼承黃順從之遺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仍屬 二事,亦難以此即推論相對人有脫產或逃避債務之意圖。此 外,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有何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釋明,亦未就相對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是否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形予以釋明,難 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