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之○○、○○○○之○○地號 上如附圖(即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一○九年寮法建字第 ○○一三八○號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之建物(建物面積合計一○七六一點七九平方公尺、附屬建 物即雨遮面積一二○點一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零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零 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參萬柒 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部 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與被告簽立「高雄市和 發產業園區產業用地㈠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億7,574萬2,820元出賣高 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分 別為5,060平方公尺、5,04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予 被告,由被告於土地點交次日起3年內,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廠房完成開發案,而原告已於107年10月19日將系爭土地點 交予被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建廠期已於110年10月19日屆滿 ,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建廠,經原告之代理機關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通知被告限期改善,惟被告仍 未履行。又經發局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4款 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 經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被告本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惟因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興建未完成之廠房(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本應於系 爭契約解除日起30日內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卻未為之 ,依約應按每日租金3倍計算違約金,即被告自110年12月2 日起至111年5月16日(起訴前1日)止,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 ,881萬0,954元,並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萬3,319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881萬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1萬3,319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土地現況照 片、地籍圖謄本、基地配置圖、合發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9日(107)合發麗字第1086號函暨高雄市和發產業 園區土地點交(收)紀錄表及附件等資料為證(見審重訴卷 第23至56、123、125頁、重訴卷第73、75、133、273至285
頁);復有本院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乙份、本院109年度司 執全字第182號電子卷證及該案執行筆錄等部分列印卷證等 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17至131、165至183頁),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拆屋還地及給付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 ,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8條業 已約明「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33頁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是原告就違約金部分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五、末按所有權人對所有物之處分權,包含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 上之處分,前者係就物為物質上之變形、改造或毀損等物理 上之事實行為,例如拆除房屋、以麥製麵等;後者係就物之 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等,使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行 為,例如所有權之移轉、設定地上權等。是房屋之拆除,為 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又不動產之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 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係在限制債務人之處分權 ,自該法文例示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移轉、設定負擔之法 律行為,應指限制債務人就查封物之「法律上之處分權」, 而未及於其事實上之處分權。況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 法律行為,要僅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相對無效而已,而非 絕對無效,自無限制土地所有權人對債務人(查封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效力(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 照)。是本件系爭建物目前雖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9月 17日雄院和109司執全溫字第182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 記(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見重訴卷第13
9至141頁),惟依前揭說明,自無限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之效力,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881 萬0,9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見審 重訴卷第109至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應自111年5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11萬3,31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 分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圖: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寮法建字 第0013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重訴卷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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