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弘富
談筱馨
盧富美
林高紅
張恩偉
何勝雄
王聖威
共 同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貞茂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等、給付報酬等事件(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12號,下稱重勞訴12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下稱重勞訴
3號),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 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均受僱於被告,訴訟標的之權 利均係基於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所生,核屬於上揭條文規定之 共同訴訟,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均有共通之 處,為達訴訟經濟,本院認為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二事 件行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原受僱於被告,後遭被告調職至鴻明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公司)。被告於調 職時即向其等表示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
1調動5原則,保證薪資、勞動條件無不利益之變更,待遇、 勞動條件都與在被告時一致。被告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 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0年內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 之電子郵件寄送全體員工,電子郵件中所附之轉任權益說明 投影簡報,向原告保證①轉任人員年資不結算由鴻明公司併 計;②轉任人員每年之固定待遇不低於轉任前;③轉任人員之 貢獻獎金依鴻明公司標準給付,並以不低於被告為原則;④ 福利項目及金額依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如鴻明公司福利較被 告有顯著差異,另行補償。雙方就上開被告保證事項已經達 成協議(下稱系爭簡報),但原告轉任至鴻明公司後,鴻明 公司所有盈餘全部上繳母公司即被告,鴻明公司多年來無績 效獎金,員工酬勞較被告為低,且關於保健費、生日禮金、 結婚週年金飾、旅遊補助、便裝費、居家辦公設備、防疫獎 金、尾牙禮金、春節獎金等員工福利(下稱系爭福利,內容 詳附件)也不如被告之水準,因此依照系爭簡報請求給付差 額。縱使認為原告為轉任,但轉任非出於自願,被告與鴻明 公司為同一雇主,本件應屬同一雇主間之調動,被告也受勞 基法第10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縱使認為轉任 為自願調動,也同有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原告所得享 有之福利不得低於在被告之待遇。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4月14日針對被告高雄分公司之員工 舉辦「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明確說明如員工 有意願轉任鴻明公司,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依於 二家公司之在職比例,以後年度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福 利之項目及金額均依照鴻明公司標準辦理,同意轉任者由鴻 明公司辦理僱用事宜。原告轉任時對於轉任鴻明公司之相關 勞動條件,也有簽署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轉任鴻明船 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 內容與上開轉任說明會相符。原告均是自願轉任至鴻明公司 ,且轉任前須先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再與鴻明公司訂 立勞動契約,並非同一雇主間之調動。縱使認為此屬調動, 也是原告同意所為,自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被告未 曾與原告就系爭簡報內容達成合意,且系爭簡報僅為概括記 載,並未明確記載所稱之福利事項範圍為何、何謂較原任公 司有顯著差異,以及另行補償之具體内容為何,亦未承諾如 有福利差異被告將補償差額,自不得作為請求給付之法律上
依據等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明公司係於高雄港第三貨櫃中心編號七十號貨櫃碼頭提供 船席調配、貨櫃裝卸、貨櫃堆儲及拖運等貨櫃場相關服務。 過去鴻明公司關於人事管理、財會管理、營運管理、資訊管 理等事項,均係依勞務管理合約委託被告管理,由被告高雄 分公司之運務組、場務組及工務組之員工支援相關業務。10 3 年起被告陸續將貨櫃場業務移轉鴻明公司並於105 年增設 鴻明支援組;107 年被告廢除高雄分公司鴻明支援組由鴻明 公司主辦。
㈡基於使鴻明公司相關營運管理能夠獨立作業、鴻明公司員工 得以績效獎金及員工酬勞分享鴻明公司因其貢獻提升營運績 效之盈餘,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針對高雄分公司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20名專職支援鴻明公司之員工舉辦「高雄分 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明會」。當時有包括林高紅在內之4名 員工於105年7月1日轉任。後被告高雄分公司裁撤運務組、 場務組及工務組,增設鴻明支援組(參重勞訴12號被證1 之 105 年5 月25日(105)人密121 號簽呈說明2 及附件3)。。 ㈢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任職於被告及轉任至鴻明公司之 日期,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林高紅、談筱馨、盧富美轉任鴻明公司前後,工作地點 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港70號碼頭)之大樓( 該大樓為被告所有,鴻明公司向被告公司租用辦公室)。 ㈥被告之員工轉任鴻明公司,可因鴻明公司營運績效分享鴻明 公司之績效獎金與員工酬勞,如未選擇轉任,發放績效獎金 與員工酬勞與否則是依被告之盈餘決定。
㈦被告之績效獎金是依各部門績效、員工績效考核結果決定數 額,並無固定月數。
㈧員工酬勞即員工紅利,發放依據為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8條。 ㈨系爭簡報為被告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以主旨為「陽明海 運集團2010年内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 之轉任權益說明簡報檔。
㈩楊順進於93年10月1日為被告公司人力資源部副理,95年4月1 日調為副協理。
對重勞訴12號之被證3至18、22、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系爭確認書形式真正。(重勞訴12號卷一第248頁、重勞訴3 號卷一第305頁)
鴻明支援組未轉任員工之後的留任情形如下: ①陳耀民:於106年9月11日調高雄分公司關務組,目前仍在 職。
②厲盛陶: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③陳福榮:於105年9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111年7月22 日退休。
④朱志明: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船務組,目前仍在職 。
⑤許雲津:於106年9月16日退休。
⑥陳壽山: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⑦黃賜爵:於106年7月7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目前仍在職 。
⑧陳昱慧: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目前仍 在職。
⑨劉建榮: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總務組,於112年1 月31日退休。
⑩黃明村:於105年12月15日退休。
⑪張志銘:於107年1月1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裡組於111年6 月30日退休。
⑫熊捷峰:於106年11月1日退休。
⑬陳楚雄:於106年2月13日調高雄分公司文件管理組,於109 年3 月31日退休。
對原證6至10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主張系爭確認書只是內部行政程序所需文件,並非勞動 條件之約定。若系爭確認書為雙方之書面協議,當口頭協議 優於書面協議時,仍不以書面協議為限。因此本件爭點即為 ∶㈠雙方間有無就系爭簡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㈡原告之轉任 是否非出於自願?㈢原告之轉任有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以下敘述法院判斷之理由∶
㈠雙方間並無就系爭簡報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⒈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 。民法第15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簡報內容為被告對參加簡報會議之人員說明轉 任人員可能之權益變動,其內容僅為原則性說明,對於「 低於」、「顯著差異」並無明確定義,且「另行補償」之 方式、實際範圍、內容、計算方式均無記載,無從特定, 尚難認為系爭簡報為要約或保證之意思。且系爭簡報為被 告人員陳玗曄於99年3月31日以主旨為「陽明海運集團201 0年内部徵才職缺訊息公告」寄發之電子郵件所附之轉任 權益說明簡報檔。依照上開電子郵件,內文載明申請方式 ∶倘若您有輪調意願並符合需求條件,請先向部門主管報 告後,填妥附件三申請表於2010/04/16(五)前以E-mail
方式回覆人資部組織發展組鍾副協理,有原證2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重勞訴12號卷二第43頁)。依照上開內容可知 ,即便系爭簡報為被告所為要約,承諾之期限也只有到99 年4月16日。原告所為轉任均為上開期限之後,依前揭法 條規定,系爭簡報縱使為要約,也已失其效力,雙方間自 無系爭簡報之意思合致甚明。
⒊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任均有簽署系爭確認書,有雙方 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確認書在卷可稽(重勞訴12號卷一第47 至53頁、重勞訴3號卷一第69至73頁)。系爭確認書詳載 此為轉任至鴻明公司之相關勞動條件,且約定內容包括∶ 服務年資、薪資、績效獎金/員工酬勞、調薪、福利、返 任陽明、升遷考核……、退休等事項,原告主張此非勞動條 件之約定,顯無可採。雙方既無系爭簡報之協議存在,且 就勞動條件約定詳如系爭確認書,自無原告所稱口頭協議 優於書面協議之情事,原告本於系爭簡報為請求,自無可 採。
⒋原告雖以證人楊順進、張勝凉之證詞主張雙方有如系爭簡報 之合意。惟查,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下稱另案 重勞訴14號)審理中,楊順進證稱∶系爭簡報為六家轉投 資公司應遵守之一定基本原則,但處理方式每間公司不同 ,每年碰到不同的問題也會有不同的調整,所以我不能確 定是否有適用於原告五人,但基本原則會保障即有的權利 。轉任鴻明有做說明會,單單就福利金部分,陽明不可能 給付給非在職員工,也是法律上所禁止的。陽明只是提供 福利金給福利委員會,至於是否發放由其委員會決定,而 其屬獨立法人,亦不准許將其福利金給非陽明公司的員工 。當時為了鼓勵員工去鴻明,鴻明只有6,000元的福利金 ,與陽明相比少了5萬元左右,所以制度設計上有把轉任 鴻明的員工每年固定薪資可以多給5萬5,以彌補轉任造成 福利金上的損失。轉任說明會即有陳述其福利金是鴻明支 付,並非陽明。至於固定薪資不變,陽明每年固定薪資是 12個月薪資加1個月的春節獎金,而轉任到鴻明的每月薪 資即為當時12+1的每年固定薪資除以12為鴻明的每月薪資 。但有些公司沒有這5萬5,每家公司各自獨立,故不是統 一相同處理等語明確(重勞訴12號卷二第79至80頁)。其 證述核與系爭確認書之記載大致相符。依證人上開所證可 知,系爭簡報僅為概括性的原則宣示,具體權利義務內容 即勞動條件此一必要之點,仍應依照不同時期不同公司之 現實狀況而有調整,系爭簡報並非就轉任勞動條件之要約 或保證。
⒌證人張勝凉則證稱∶於106年10月底卸任,系爭簡報沒有印象 。我只有參加說明會,由總部人資部下來辦理,當時說明 有提到薪水待遇福利比照總公司,但是盈餘獎金等部分並 沒有提到。總部在說服員工當時一定有說不會比原本差, 但是否有增加,我不知道,因為薪水是保密,所以我不清 楚。分公司總經理不管這一部分。……這只是說明會,是否 會適用並不是我說的算,是由總公司控管。說明會只是告 訴現場參加人員過去待遇及某些福利等不會有所變動……裡 面雖有記載勞動内容,也不代表是最後談成的結果等語綦 詳(重勞訴12號卷二第89至90頁)。依其證詞,亦可知系 爭簡報確實是原則性宣示,具體內容仍是因人而異。且證 人對於許多細節均不明確,所稱比照究竟是如何比照?何 謂比原本差?均為不確定性之說法。因此,本院尚難依此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之轉任是出於自願∶
⒈系爭確認書以※標記∶「請於2016年5月14日前就下列二者 勾選其一並簽名確認後,送交高雄分公司張智凱副協理彙 整後統一送人力資源部組織發展組曹素春資深經理,未於 前項規定之期限内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同意轉 任。」。其後之選項一為「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 條件並同意自2016年7月1日起轉任鴻明,並由鴻明辦理僱 用事宜。」,另一為「本人已知悉上述轉任相關勞動條件 ,本人不同意轉任鴻明。」,有系爭確認書可憑。對照上 開不爭執事項,被告是在進行高雄分公司人員轉任鴻明說 明會後,才由員工填寫系爭確認書,自行選擇是否轉任。 且按照被告105 年5 月25日(105)人密121 號簽呈,當時 只有4名員工在105年7月1日轉任,其餘16人均無轉任,未 轉任之人員則繼續擔任鴻明支援組之組員(重勞訴12號卷 一第36頁),難認被告有強迫員工必須轉任之情事。原告 應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填寫系爭確認書並聲請轉任。 ⒉原告雖主張何勝雄、林高紅是在105年5月14日要求回覆前3 日才簽署系爭確認書;林高紅是因張勝凉表示所有貨櫃場 相關部門(含原告林高紅原任職之運務組,現為鴻明公司 作業一部)均須轉任鴻明公司,始填寫系爭確認書。張恩 偉於106年間經被告指示自船務部調至鴻明支援組後始得 知鴻明支援組將於107年裁撤,因而簽署確認書。談筱馨 是被告指示自被告總務組(處理船務帳務)轉任至鴻明公 司(協助研發帳務系統),而非知悉鴻明公司職缺後口頭 提出轉任申請。陳弘富及王聖威本均為被告之船隊員工, 因鴻明公司工務部因有職缺透過被告將徵人訊息寄送至全
部船隊,陳弘富及王聖威均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審核 錄取及通知報到。
⒊然被告於105 年4 月14日舉辦說明會,至105年5月14日已 滿一個月,已給予足夠考慮時間。且系爭確認書已詳載∶ 「未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内填送,或填寫不明確者,視為不 同意轉任」,足見回覆轉任並非必要,如果沒有轉任意願 甚至無須填送。何勝雄、林高紅主動填寫系爭確認書,顯 示出於自願,且非基於急迫輕率。被告鴻明支援組之員工 中,有多人未轉任但並未遭解僱,也有前揭不爭執之留任 情形可憑,故原告張恩偉得知鴻明支援組將於107年裁撤 ,應不影響其轉任之自願性。談筱馨主張是被告指示轉任 至鴻明公司等等,沒有證據為佐,且其是於106年8月1日 轉任,距離被告舉辦之說明會1年有餘,轉任應是經過深 思熟慮所為之決定。陳弘富及王聖威均為船員而非岸勤人 員,又是透過徵人訊息表示有意願後,經鴻明公司審核錄 取及通知報到,顯是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並非被告調動甚 明。本件原告之轉任均是出於自願,應可認定。 ㈢原告之轉任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因此,若是勞工基於自己意願要求 調動並經雇主同意,無雇主濫用權利之情事,本質上屬於 雙方就勞動契約另行約定提供勞務之內容、範圍、地點以 及對象,乃當事人基於意思自由於私法自治事項所為之約 定,自屬合法有效而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無勞基 法第10條之1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等人均是出於自願請求轉任,應非雇主為調動, 本無勞基法第10條之1之適用。縱令被告與鴻明公司為同 一雇主亦同。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願調動亦有勞基 法第10條之1的適用,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基於自願請求轉任,並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上載明 勞動條件,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照系爭確認書。而系爭 確認書已載明∶「薪資:每月薪資:以原陽明固定年薪/12個 月給付。陽明固定年薪包括∶每月薪資(含本薪、職等加给 、職務加給、伙食津貼)及春節獎金1個月。」、「績效獎
金/員工酬勞:鴻明現行規定:固定年終獎金為新台幣五萬 五千元,另視營運績效提撥獎金及員工酬勞。轉任當年度, 若陽明/鴻明有發放績效獎金/員工酬勞,各依在陽明/鴻明 之在職比例支給。以後年度則依照鴻明標準辦理。」、「福 利:鴻明現行標準:勞動/中秋/端午各新台幣兩千元」。原 告反於系爭確認書約定內容,本於系爭簡報以及勞基法第10 條之1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向被告請求系爭福利,均難認有 理由。原告雖請求傳訊另案重勞訴14號之當事人為本件之證 人,惟另案重勞訴14號當事人陳述內容與本件之當事人陳述 內容相同,其性質與本件當事人之陳述無異。且系爭簡報、 系爭確認書之效力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部 分,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福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 1 陳弘富 2,417,671元 2 談筱馨 2,839,962元 3 盧富美 3,826,562元 4 林高紅 3,690,064元 5 王聖威 2,365,090元 6 張恩偉 2,803,216元 7 何勝雄 3,196,107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 任職被告日期 任職被告職務 轉任鴻明公司日期 職務 1 陳弘富 100年6月7日 大管輪 108年3月4日 高級管理師 2 談筱馨 72年7月1日 資深管理師 106年8月1日 高級專員 3 盧富美 78年5月1日 經理 107年1月1日 資深協理 4 林高紅 79年5月1日 經理 105年7月1日 資深協理 5 王聖威 100年11月20日 大副 109年2月10日 岸上大副 6 張恩偉 88年1月4日 資深管理師 107年1月1日 協理 7 何勝雄 79年10月1日 資深管理師 105年7月1日 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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