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87號
KSDV,111,訴,987,2023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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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蔡正隆

蔡文淵

蔡龍輝

蔡明諺

蔡以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文玉
被 告 蔡龍瑞

訴訟代理人 蔡棨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7行(即判決書第2頁第2行)中關於「被告蔡瑞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蔡龍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上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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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