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耀毅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司促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桃園市政府住○○○○○○區○號基地新建公營住宅統包工 程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7年4月間,經伊 介紹而同意就系爭工程,全數使用訴外人上菱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菱公司)代理之三菱重工空調設備(下稱三菱 空調)。伊自上菱公司離職後,於訴外人強發冷氣熱泵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強發公司)任職期間,被告於108年6月仍委 託伊進行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規劃並繪製工程圖說(下合稱 系爭細部設計),但當時並未達成報酬合意。
㈡嗣後伊自強發公司離職,伊已於108年9月4日在強發公司辦公 室,告知被告如由伊繼續承攬系爭細部設計,被告須給付伊 1,000,000元之報酬,被告亦同意,可認兩造已成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09年3月25日完成系爭細部設
計,故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就系爭細部設計未與原告口頭約定報酬,兩造並未成立系 爭契約,原告前後主張約定報酬之時間、內容不一,此觀原 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委託進行系 爭細部設計,與原告目前主張不同,益徵其所主張不實。 ㈡況設備代理商協助承包商製作空調細部規劃,通常不會收取 繪圖費,堪認本件亦無依民法第491條之適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05頁至第206頁): ㈠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受僱於上菱公司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 司業務經理。
㈡訴外人許界謀於106年5月16日至108年8月31日擔任上菱公司 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7年4月經原告介紹,同意就系爭 工程之空調設備全數使用上菱公司代理之三菱空調,上菱公 司高雄分公司曾於107年4月6日出具原證八之報價單(本院 卷一第163頁至第167頁)予被告。
㈣原告於107年6月30日自上菱公司離職。 ㈤原告於107年7月1日起受僱於強發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㈥原告於108年7月31日自強發公司離職。 ㈦被告經原告介紹於108年11月間,向訴外人上洋產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上洋公司)接洽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上洋公司代 理之三菱空調,上洋公司曾出具證15所示之空調設備報價單 (本院卷一第539頁至第541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告。 ㈧上洋公司就系爭工程所需之三菱空調曾於108年12月24日向被 告另提出總價為31,657,200元報價單(被告辯稱事後因部分 工程遭收回,實際購買價格非31,657,200元)。 ㈨原告於109年3月25日曾以LINE傳送原證12所示之桃園八德三 空調規劃圖00000000予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正旺(本院卷一第 177頁至第351頁)。
㈩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原包含住宅、公設、店舖等部分,後續 被告未實際承作住宅部分,故被告最終亦未向上洋公司購買 系爭工程涉及住宅空調之空調設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 ,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 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 之要素,縱於符合民法第491條之情形下,承攬契約之成立 ,不以約明報酬額為必要,惟雙方就特定工作是否屬「非受 報酬即不能完成者」已具爭議,則當由請求報酬之承攬人證 明「定作人已知或可得而知承攬人係收受報酬才願完成工作 之情事」存在後,始得依民法第491條按價目表或習慣,請 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㈡原告主張:伊於106年5月16日擔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業務 經理,曾於107年4月接洽被告向上菱公司購置系爭工程所需 空調,購置三菱空調,伊107年6月30日自上菱公司離職,復 於107年7月1日至負責空調工程之強發公司任職業務經理, 強發公司之賴總曾要求伊向被告接洽系爭工程之施工,然因 被告一直未簽約而放棄,賴總才說若被告還一直要求伊設計 ,可以請求報酬。伊於108年7月31日自強發公司離職,並於 108年9月4日於強發公司辦公室,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邱正 旺,如要伊繼續進行系爭細部設計,需支付1,000,000元報 酬,邱正旺未反對,許界謀之子即許智翔有在場見聞上情云 云(本院卷二第206頁、審訴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21頁、 第49頁),惟為被告否認,許智翔就上節則證稱:我父親許 界謀曾任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我是總經理特助, 有印象大約在108年9月4日,曾載許界謀至強發公司開會, 但我沒有進去,沒有聽到原告與邱正旺談設計費之內容等語 (本院卷二第96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達成合意之經過,許智翔未曾親自見 聞。
㈢原告另主張:上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空調設備,原向被告報 價40,358,579元,許界謀雖於108年9月1日自上菱公司離職 ,惟為能就離職前已經營之訂單抽佣,故於108年9月4日與 兩造一同於強發公司開會討論,並保證能提供三菱空調予被 告。伊於108年9月4日之會議,曾提出被告若欲原告繼續此 設計案,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之設計費,許界謀則答應 在貨款上折價,讓被告將降價部分作為支付原告細部規劃之 報酬。嗣後上洋公司取得三菱重工空調設備之代理權,伊乃 建議許界謀與被告向上洋公司購買空調,並口頭告知上洋公
司同樣空調設備未稅近32,000,000元,詢問上洋公司是否願 含稅以28,000,000元承接,退價差予許界謀,約定減價之15 %,10%予許界謀、5%給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13 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9頁)。
㈣許智翔就此則證稱:許界謀於107年至108年曾擔任上菱公司 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亦擔任從事土地開發興建與銷售之安 和建設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總經理,我是擔任前開公司 之特助。許界謀遭解除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總經理職務後 ,欲承諾被告貨源,故以安和公司名義開立鈞院卷一第173 頁證11之報價單給被告。後來許界謀和上洋公司合作,因為 上洋公司沒辦法支付設計費給原告,許界謀跟上洋公司爭取 到15%的降價空間,其中5%是要給原告的,10%是要給安和公 司的,至於10%、5%是多少錢、降價的具體價格、被告最後 向上洋公司購買的內容、金額、數量,我不知道,實際價格 及15%要如何給付,我也不清楚,我沒有聽過許界謀、邱正 旺與原告一起討論等內容,許界謀爭取到15%之降價,沒有 與被告簽訂任何協議書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3頁 )。考量許智翔未曾親自參與銷售討論,僅係聽聞許界謀之 轉述,間接知悉許界謀曾向上洋公司爭取降價,惟就爭取經 過、15%價差之具體數額、支付方式全未知悉,併觀許智翔 乃許界謀之子,其證稱許界謀就此三菱空調買賣可獲一定之 利潤分配,證言不免偏頗,難以遽信。實難依此推論被告已 同意,透過許界謀與原告向上洋公司爭取降價,藉以此支付 1,000,000元報酬予原告。
㈤況上洋公司亦函覆:伊曾於108年11月25日出具本院卷一第53 9頁至第541頁所示、總價為28,000,000元之系爭報價單予被 告,惟系爭報價單係按黃耀毅、許界謀提出要望價28,000,0 00元出具,未曾參考過上菱公司或安和公司之報價單,該報 價單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設計費報酬無關,也無所謂經原告 居間協調情形等情(本院卷二第189頁),且原告所提其與 上洋公司之業務代表溫耘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頁 至第537頁),也無有關降價之相關討論,難認上洋公司曾 同意降價出售三菱空調,以利被告支付1,000,000元報酬予 原告。
㈥另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簽證之冷凍空調技師龔建一,至庭證述 :被告是統包空調工程的承商,我未介入該工程之設備購買 ,知道系爭工程之空調是用三菱重工,但三菱重工有很多的 代理商,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據我了解,空調工程的 細部規劃,是由出售空調設備的代理商製作,通常不收取細 部規劃的繪圖費用…統包商在投標時雖然會有列出設計規劃
費用,但若有設備商願意免費替統包商做細部規劃,於成本 考量的情況下,空調系統的細部規劃就會由設備商製作,空 調技師只負責審核後做設計簽證,本件我只有做簽證,這個 案子的細部規劃不是我負責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考量龔建一屬冷凍空調技師,且自行開立冷凍空調劑師 事務所,有其技師執業執照可證(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3頁 ),是依技師法第13條規定,龔建一得受委託辦理冷凍空調 工程科之規劃、設計,亦得實施技師簽證,應熟稔冷凍空調 工程事項與業界實務,則其證述冷凍空調之設備商,為出售 空調設備予承包商,按習慣多會無償替承包商為空調工程之 細部規劃乙節,當屬可採。
㈦原告自承:上菱公司之業務包含販賣三菱重工之空調,伊係 任職上菱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如達一定業績可領取 業務獎金。又強發公司如承作伊接洽之空調工程案件,伊可 領取按公司利潤20%之獎金,強發公司之賴總曾要求伊接洽 系爭工程之施工。伊於108年11月自行設立翊菱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翊菱公司),於提供系爭細部設計之109年3月 25日後,曾於109年下半年就系爭工程向被告報價等語(本 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07頁),堪認未論原告係任職上菱公司 、強發公司或翊菱公司,如得與被告合作進行系爭工程之業 務,原告均能獲得一定之個人獲利。
㈧再觀原告所提與邱正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9 年3月25日前,就曾陸續於108年8月2日、同月22日、108年9 月18日、同月21日、同月25日、109年10月5日、同月26日、 108年11月4日、同月5日、22日、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1 7日、同月21日、109年3月5日,傳送系爭工程之工程詳圖予 邱正旺(本院卷一第87頁、第91頁、第105頁、第107頁、第 109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 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1頁),惟於前開對話紀 錄中,未能看出兩造曾就系爭細部設計之報酬有所討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清楚知悉原告係欲收受 報酬,才願繼續完成系爭細部設計,則原告是否係為爭取合 作機會,故持續無償替被告進行系爭細部設計,亦未可知, 難認本件原告係為獲取承攬報酬,始願進行系爭細部設計。 故原告依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報酬,亦屬 無據。
㈨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前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 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
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 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雖請求函詢上菱公司有關許界謀之離職時間 、傳訊上洋公司之業務代表溫耘擁、訴外人黃立宇、再次通 知邱正旺至庭訊問,以證明安和公司報價單、對話紀錄之真 正性,但相關訟爭事實既為明確,且前開證據未能影響裁判 基礎,自無證據調查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契約業已成立,亦未證明系爭 細部設計屬「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則其依系爭 契約、民法第491條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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