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張宸瑋
張孫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原 告 張采瑜 住○○市○○區○○路000號0樓(應 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張亞蓓
洪敏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張亞蓓應各給付原告張宸瑋、張孫愛珠 新臺幣(下同)1,123,30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敏勝應各給 付原告張宸瑋、張孫愛珠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淮予 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2頁)。嗣因本件被繼承人張桓之遺 產未經分割,而追加繼承人張采瑜為原告,再經歷次變更後 聲明為:㈠被告張亞蓓應給付3,467,480元予張桓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敏勝應給付100萬元予張桓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95頁),核其所為屬追加應合一確定訴訟之人,並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張采瑜經合法通知,兩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張孫愛珠為被繼承人張桓(109年5月26日死亡)之配 偶 ,原告張宸瑋、張采瑜為張桓之孫,為代位繼承人,被告 張亞蓓為張桓之女,被告洪敏勝為張桓之女婿,張桓之遺產 亦尚未經分割。張宸瑋於張桓死亡後調閱銀行資料,始知被 告張亞蓓自107年間起至張桓死亡止,陸續提領或轉帳張桓 存款,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更於申報張桓遺產時遭 張亞蓓佯稱為贈與關係而申報。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亦仍遭 張亞蓓占有,張亞蓓未經張桓同意盜領存款及占有遺產之行 為,乃不法侵害張桓之財產,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張桓受有損害,原告為張桓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承 受張桓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判命張亞蓓應返 還3,467,480元予張桓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張亞蓓盜賣 張桓股票,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在案,是原告前於109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 張亞蓓返還侵占之金額,張亞蓓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張亞蓓自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洪敏勝前於98年12月31日向張桓借款100萬元,並開立高雄銀 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張桓,然被告洪敏勝迄 今未返還任何借款,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規定得請求洪敏勝返還100萬元予張桓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張桓生前財產均由自己管理及投資,不假手他人,張亞蓓僅 接送張桓往返銀行辦理業務,張桓迄至108年7月份起始陸續 委託張亞蓓買賣股票,張亞蓓並未盜領張桓生前財產,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均係張桓委託張亞蓓投資,經與張亞蓓自 有資金共投資5,951,166元,然因虧損出售後僅剩額831,481 元,按雙方投資比例計算後張桓僅可分得358,966元,此部 分屬張桓之遺產。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50萬元,實際應僅約3 0萬元,且性質為手尾錢之現金遺產,為張孫愛珠保管中, 張亞蓓並未占有。是原告均不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張亞蓓給付予原告全體繼承人。另縱得請求被告 給付,就利息部分,張亞蓓已於109年10月間履行給付原告 張孫愛珠股票金額之協議,並無遲延情事,自不負遲延責任 。
㈡附表編號4部分:洪敏勝與張桓間有互相調度資金之需求,係 調度資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張桓,嗣後張桓表示願將該1 00 萬元贈與其中50萬元予張亞蓓購車、另50萬元予被告之女洪 弋棋出國留學使用,張桓並向張孫愛珠表示贈與被告之意思 ,洪敏勝與張桓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得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孫愛珠為被繼承人張桓(109年5月26日死亡)之配偶 ,原告張宸瑋、張采瑜為張桓之孫,為代位繼承人,被告張 亞蓓為張桓之女,被告洪敏勝為張桓之女婿。
㈡遺產稅申報書載張桓於108年度贈與現金184萬5,480元、109 年度贈與現金112萬2,000元予張亞蓓。 ㈢原告前對張亞蓓以其犯偽造文書、侵占及詐欺等罪嫌提出刑 事告訴,其中就張桓生前財產部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9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張桓死亡後所提 領之款項、處分股票及辦理不動產繼承部分,經本院111年 度審訴字第707號判決認張亞蓓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就張桓死亡後所提領 之款項及處分股票所得部分,張亞蓓於該案已與張孫愛珠、 張采瑜達成和解,就張宸璋部分以犯罪所得之方式宣告沒收 ,張亞蓓已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刑案),張宸瑋業已聲請發還 ,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㈣洪敏勝於98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高雄銀行支票乙紙 交付予張桓用以向張桓借款。
四、本件爭點:
㈠張亞蓓有無未經同意而盜領或侵占張桓遺產情事?原告基於 繼承關係請求張亞蓓賠償損害,是否有據?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㈡張亞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桓或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張亞蓓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 繼承人,是否有據?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㈢洪敏勝前向張桓借款100萬元,張桓有無以贈與系爭支票票款 100萬元之方式免除洪敏勝之債務?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 洪敏勝返還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張亞蓓有無未經同意而盜領或侵占張桓遺產情事?原告基於 繼承關係請求張亞蓓賠償損害,是否有據?項目及金額各為 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於申報張桓遺產時遭張亞蓓 佯稱為贈與關係而申報、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遺產亦仍遭張 亞蓓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部分
①原告此部分所憑依據,無非為其調閱張桓名下帳戶之交易明 細,將交易明細內凡有提領或以網路轉帳之紀錄,均指稱為 應非屬張桓所為(見系爭刑案他一卷第189頁至第213頁), 進而主張係張亞蓓未經張桓同意所為之盜領。然就此部分之 事實,原告未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難做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反之,張亞蓓抗辯均係受張桓委託所為一節,參照安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112年5月16日(112)安 泰字第011號函所載,張桓於108年7月間授權女兒張亞蓓, 並填具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授權/聲明書予本公司,辦理買 賣交割等事宜,上開授權嗣後並無終止。本公司辦理上開授 權事宜,須由委任人及受任人持雙證件及委任人原開戶印章 共同臨櫃辦理,並簽署授權書,經辦人員據以檢核相關證件 及印鑑後建檔等語,並有檢附108年7月24日委任授權聲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是依安泰證卷前揭 函覆,張桓早於108年7月即與張亞蓓共同臨櫃辦理,授權由 張亞蓓為之辦理股票買賣交割事宜,是張亞蓓此部分之抗辯 ,應非子虛。
⒊再者,張桓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 約定於安泰證券買賣證券之交割帳戶一節,有台新銀行110 年4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 61頁),觀諸該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可知該帳戶係於108年5 月24日開戶,108年6月即有款項存入,並陸續有「台泥」、 「順天」、「運錩」、「兆豐金」、「元大S&P石油」等劃 撥轉帳之紀錄(見他一卷第361頁至第369頁),而前揭開戶 並開始為股票買賣之時間既於108年5月底至6月間,實與前 述張桓與張亞蓓向安泰證券辦理授權時間相近,堪認此段期 間,張桓確已開始將其自有資金交由張亞蓓投資操作,並為 利張亞蓓為股票買賣為前開授權。而此節,核與張亞蓓所提 出其整理之「系爭2筆贈與金額來源」說明大致相符(見審訴 卷第111頁),另經本院詢問原告對於張亞蓓之贈與金額來源 該份說明所載內容有無爭執,原告僅稱:張亞蓓自承收受張
桓匯款之金額為3,142,188元,應以此為總金額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而主張就附表編號1、2所示 款項實際金額為3,142,188元(惟本件請求金額仍維持原聲 明所載,見本院卷第306頁),然對於其餘股票投資買賣之 金額與內容均未予爭執,是綜合上情,足認張亞蓓自張桓帳 戶所提領或受領之款項,確係受張桓委託,張亞蓓受領後亦 以該等資金從事股票買賣。
④況參諸張宸瑋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去大陸前,爺爺帳戶是 我在管理,他有很多帳戶,他說要我投資,我說我無法承受 這樣的壓力,所以他的帳戶都是自己在使用,金額約300多 萬元等語(見他一卷第172頁;另張宸瑋稱於106年12月17日 後即長年赴大陸工作,見他一卷第185頁),是依張宸偉上 開陳述,可知張桓本有將其帳戶交由他人管理之習慣,甚至 亦曾欲委託張宸瑋為其打理投資事宜,而此未經張宸偉所同 意,則張桓嗣後改委託女兒張亞蓓為之,即與常情無違。另 張宸瑋所述張桓之資金約300多萬元一節,亦與前述張亞蓓 所整理曾收受張桓匯款之金額3,142,188元相當,而該等款 項既經張亞蓓受領後為股票買賣,已如前述,足徵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雖於申報張桓遺產經列為贈與張亞蓓之款項 ,惟實際係張桓將其自有資金交由張亞蓓投資操作所生,則 原告主張張亞蓓有盜領及侵占云云,自不可採。 ⒊就附表編號3所示5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張亞蓓陳報張桓之遺產時有「現金50萬元」,而經 登載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一節,雖有該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為憑(見審訴卷第25頁)。然張亞蓓抗辯:是代書詢問有 沒有現金,因為父親都會放一筆30幾萬元在家裡,所以我就 隨口抓整數50萬元,實際應僅約30萬元,現為張孫愛珠保管 中,張亞蓓並未占有等語(見本院第197頁)。是依首揭舉 證責任之分配,此部分應由原告就張亞蓓有侵占上開現金遺 產據為己用之不法行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主張:張亞蓓既自承「有拿30萬元給張 孫愛珠」,且遺產稅單上亦由張亞蓓陳報現金50萬元,足見 張桓過世後現金均由張亞蓓領取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暫不論張亞蓓已抗辯該筆款項現非其保管占有,而原 告未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外,縱張亞蓓為張桓現金遺產之保 管人,然兩造均不爭執張桓之遺產未經分割(見本院卷第36 頁),則審酌張亞蓓本為繼承人之一,在無其餘事證可證張 亞蓓有擅自處分該款項外,實難僅因單純有占有之事實,即 遽認張亞蓓已有不法侵害張桓財產,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損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張亞蓓賠償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張亞蓓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桓或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張亞蓓返還不當得利予全體 繼承人,是否有據?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承前所述,張亞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受張桓委託而 辦理投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遺產 ,則無事證可證現仍有張亞蓓占有,並因此獲有何利益,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亞蓓給付,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洪敏勝前向張桓借款100萬元,張桓有無以贈與系爭支票票款 100萬元之方式免除洪敏勝之債務?原告基於繼承關係請求 洪敏勝返還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然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敏 勝不爭執曾以系爭支票向張桓借款,僅抗辯張桓事後以贈與 系爭支票票款100萬元之方式免除其債務,參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洪敏勝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張孫愛珠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詢問為 何張宸瑋持有系爭支票,張孫愛珠即陳稱:可能從你爸衣櫥 找到…你爸有跟我講50萬元要你們買車,50萬元要給ㄚ頭去出 國的,那個我記得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張孫 愛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曉得洪敏勝有無借款100萬元 ,但我知道他要50萬元給孫女、50萬元給女兒;系爭支票大 概是過世後我找出來的,我找到拿給張宸偉等語(見本院卷 第203頁、第205頁),是依張孫愛珠所陳,張桓生前於不詳 時間,曾告知張孫愛珠要贈與張亞蓓夫妻及其孫女出國100 萬元款項。而被告女兒洪戈棋係於98年至101年間至澳洲留 學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出境紀錄及學歷證明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另觀諸張桓亦曾於100年8月16日 匯款美金4,149元、101年7月31日匯款美金4,000元予張宸偉 作為學費及生活費之用,此有張桓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國泰世華匯出匯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9 頁),足徵張桓當時資金情形應屬寬裕,而得資助女兒及孫 子生活用款,是張孫愛珠前開陳述所稱張桓曾表示要贈與被 告款項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又審酌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 98年12月31日,距張桓於109年5月26日死亡已逾10年之久, 倘張桓並無免除洪敏勝債務之意思,甚至仍有用款之需求, 理當於尚可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時,即向洪敏勝催討,則
被告抗辯張桓事後已免除其債務一節,應非子虛。 ⒊至於張宸瑋另提出一紙載有「到期前一天,我女兒沒通知我 錢匯到銀行,我主動告訴她,錢我不用,請繼續,就先不用 還,所以拖延至今」等語之紙條(下稱系爭紙條,見本院卷 第233頁),主張取得系爭紙條及系爭支票之緣由為:109年 張桓出院後,在張桓房間內有我、張桓、張孫愛珠在場,張 桓表示姑丈(即洪敏勝)還欠他一筆錢,資料放在櫃子;我 跟張孫愛珠一起在櫃子裡找到,找到時就是有本院卷第225 頁至237頁之信封及紙條(下稱系爭紙條)都放在一起,張 桓請我找出來,以便日後跟姑丈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至第202頁)。然張宸偉於偵查中又陳稱:109年提領不是爺 爺提的…那時張桓已經神智不清,張桓當時提到要將名下房 產移轉給張孫愛珠,所以我去辦印鑑證明,於109年2月間大 寮戶政事務所有派人來看爺爺神智狀況,認為爺爺已經神智 不清不願意發印鑑證明給我們等語(見他二卷第159頁), 則倘依張宸偉所述,張桓當時已神智不清,實難想像尚會有 掛心系爭支票之款項,特意要求張宸瑋需向洪敏勝索討。況 系爭紙條未載明日期,僅可以文意推知係到期日後所填寫, 而依系爭紙條內容所載,當時張桓主動向張亞蓓告知,其無 用錢需求,繼續留著,先不用還等意旨,足徵張桓當時已有 明確向張亞蓓夫妻表明先不用還,換言之,如張桓認洪敏勝 有用款之需求,仍需主動告以還款意旨。惟前業經敘明,張 桓已於10餘年間未曾向洪敏勝請求返還,倘真有再向洪敏勝 請求還款,何不於系爭紙條上明確載明洪敏勝尚未償還並應 予清償之意旨。則綜合上情,堪認洪敏勝抗辯張桓已免除其 債務一節,應為可採。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 洪敏勝返還全體繼承人100萬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14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亞蓓應給付3,467,480元予張桓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洪敏勝應給付100萬元予張桓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108年184萬5,480元 張亞蓓於遺產稅申報書中將其侵占之款項謊報為張桓生前贈與 左列兩筆款項乃張桓生前委託張亞蓓投資金融商品代為操作而匯入張亞蓓帳戶,經與張亞蓓自有資金共投資5,951,166元,然因虧損出售後僅剩額831,481元,按投資比例計算後張桓僅可分得358,966元。 2 109年112萬2,000元 3 現金50萬元 未經張桓授權而盜領其存款,共計取得現金50萬元。 屬張桓遺產,並未占有。 上述合計3,467,480元 4 洪敏勝向張桓借款100萬元 該支票原係洪敏勝向張桓調度資金之用,然事後張桓表示願將50萬作為張亞蓓購車、50萬元作為贈與女兒出國之用而免除其債務,自無需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