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 告 張文壹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劉建畿律師
追加被 告 林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同段第711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05-1(1)、705-1(2)、705-1(3) 、711(1)部分,總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0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8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被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07 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0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2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404元,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7頁);嗣 於訴狀送達後,因系爭建之納稅義務人除被告(持分比例10 分之9),尚有訴外人林秀金(持分比例10分之1),顯見林 秀金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因而追加林秀金 為被告;另系爭建物尚占用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711地號土地),因此原告先後為追加被 告並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時確 定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05-1、71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05-1⑴、705-1⑵、705-1⑶、711⑴之系爭建物 (總面積2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688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 即民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林秀金之日翌日;本院卷第15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316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45 -147、345-348、405-406頁)。是以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林秀金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7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98 年11月17日拍賣取得所有權)、系爭71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然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可 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21日(即民 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林秀金之日翌日)起回溯5年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萬9688元,並自111年12月2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161元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前開追加並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曾天錫則以:
㈠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下稱系爭705地號土地)係被告三嬸曾張錦霞於54 年5月14日向訴外人王連生購入並取得所有權,曾張錦霞購 入系爭705地號土地即興建系爭建物,是以系爭705-1地號土 地、系爭建物為同一人即曾張錦霞所有;其後於56年1月間 ,曾張錦霞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伊自56年1月起繳納系爭建 物房屋稅;曾張錦霞復於56年11月27日將系爭705地號土地 出售予伊父親曾慶煌,自此系爭705地號土地為曾慶煌所有 ;再於76年11月26日伊與伊母親曾王蕊、訴外人洪兆華集資 向曾慶煌購買系爭705地號土地,並約定系爭705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予洪兆華名下,其後曾王蕊、洪兆華將其等所有系爭 70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輾轉讓與訴外人張簡轉福、吳 重光、簡忠義、吳南郎;直至88年3月間,洪兆華與伊及伊 之配偶楊小鳳協議將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西側土地分歸伊所 有,雙方簽立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即同意分割705地號土 地略圖;下稱系爭確認書);嗣系爭705地號土地分割出系 爭705-1地號土地,而系爭705-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即系爭確 認書所示分割予伊之位置;94年10月7日,洪兆華未得其他 信託人同意而將系爭705地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原告,用以擔保洪兆華配偶洪周金積欠原告之債務, 原告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並拍賣系爭705地號土地(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並由原告承受取得系爭705地號土 地所有權。
㈡本件依系爭確認書,伊為系爭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曾 張錦霞亦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因此系爭705-1地號土地、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同屬伊一人所有,原告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 爭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意旨,系爭705-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原屬同一人所 有(即曾天錫),其後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即原告、 曾天錫),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原告與伊之間就系爭70 5-1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因此伊就系爭705-1地號土 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另系爭建物既為伊繳納房屋稅,伊亦有 使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顯無理由,至林秀金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 將林秀金登記為納稅義務是因為林秀金幫伊代管系爭建物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林秀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 取得系爭70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並於98年11 月27日辦理系爭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 爭705-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暨檢 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1頁、本 院卷第39-45頁)。
㈡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強制執行事件,該案於97年6 月 5日查封履勘時,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705-1地號土地上,系 爭705-1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為訴 外人曾秀娥經營之青雲回收行、青雲砂石行使用,有查封筆 錄、指封切結書、不動產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54頁 )。
㈢系爭房屋設有4個電錶,其中用電地址為系爭房屋有3戶,用 電戶分別為訴外人曾福、曾天益、曾秀娥,有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6月30日函暨檢附用電資料表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
㈣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曾天錫、林秀金, 持分比率各10分之9、10分之1,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 處111年9月29日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平面圖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1-35頁)。
㈤被告對曾福、曾天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曾福、曾天益 應將占用系爭705-1地號土地上其2人所有之A2、B2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嗣經本院以99年度鳳簡字第10 8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暨附圖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65、105-113頁)。
㈥原告對曾福、曾天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曾福、曾天益 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系 爭711地號土地上,其2人所有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經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512號判決原告勝訴 確定,有該案起訴狀、判決書暨附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5-129頁)。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是否有 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409頁),而曾天錫抗辯伊 並非無權占有,參酌前開說明,曾天錫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林秀金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持分為10分之 1),林秀金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人,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請求林秀金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等情,有高雄市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1年9月29日 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平面圖、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3 5頁、第159-175頁);又林秀金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就林秀金部分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3.曾天錫雖為前揭抗辯,然依系爭705地號土地不論在分割出 系爭705-1地號土地之前或之後,曾天錫自始均未曾登記為 該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411-439頁);又曾天錫自承系爭建物係 曾張錦霞贈與伊,且伊為納稅義務人,亦有按時繳納房屋稅 ,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而依目前調查所得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建物仍為曾張錦霞所有,則曾天錫應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基上,系爭705地號土地, 甚至系爭705-1地號土地均未曾與系爭建物有同屬一人即曾 天錫所有之情,此與曾天錫爰引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 57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至曾天錫辯 稱依系爭確認書,伊為系爭70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伊 按時繳系爭建物房屋稅,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並 提出系爭確認書為佐(本院卷第247-249頁),然系爭確認 書內容係雙方約定若出租出售需由雙方協議決行,並將土地 全部保留不予出售等語,並非如曾天錫所辯係將系爭705-1 地號土地之位置分歸曾天錫所有,其所辯自不可採;又曾天 錫亦未舉證證明其可占有使用系爭71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亦難認曾天錫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是以曾天錫既為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請求曾天錫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可採認。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 基地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迄今仍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因此受有占有系爭 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參以系爭土地週邊為空 地,及民宅、商店,商業活動較不活絡,且系爭建物老舊且 堆置雜物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國資 服務雲照片截圖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頁、本院卷第77-89 頁、第159-17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據系爭土地所在 位置、生活機能及周遭繁榮程度,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之使用狀況及所受利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3%,計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適當。
3.系爭705-1地號土地、系爭711地號土地於111年1月、112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46.4元、1600元(本院卷第11 頁、第348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 送達林秀金之日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本院卷第153-155頁 )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同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 額計算如下:
⑴系爭705-1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187平方公尺) ①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萬9897元。(
計算式:187×1746.4×3%×5=48986.52=48987;小數點四捨 五入,下同)。
②按月給付之金額:816元。
(計算式:(187×1746.4×3%)÷12=816.442=816)。 ⑵系爭711地號土地部分(占用面積33平方公尺) ①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920元。 (計算式:33×1600×3%×5=7920)。 ②按月給付之金額:132元。
(計算式:(33×1600×3%)÷12=132)。 4.基上,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金額合計為5 萬6907元(計算式:48986.52+9720=56906.52=56907);又 按月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48元(計算式:816.442+132=948 .442),應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705-1、7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705-1⑴、705-1⑵、705-1⑶、711⑴上之系爭建物( 總面積2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萬6907元 ,及自111年12月21日(即民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林秀 金翌日;本院卷第1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94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主文第2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聲請經核與法相符,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 ,若准予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則系爭建物將因假執 行宣告予以拆除,將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消滅而無從 回復,是以就此部分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