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57號
KSDV,110,訴,95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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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吳卉佳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王國晉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葉語喬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劉享鐘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 聲明:「㈠被告王國晉應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王國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33頁),考 量原告為訴之變更時,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許追加有 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8年初因與前配偶黃昊龍(原名:黃豐騰)、訴外人謝 東旭具民刑事糾紛,被告明知王國晉不具律師資格,先由被



葉語喬於108年3月15日介紹王國晉與伊認識,葉語喬向伊 佯稱王國晉為律師,王國晉葉語喬於108年3月至5月間, 亦持續謊稱王國晉具律師身分,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委請王 國晉協助伊處理附表一所示之法律案件(下分稱甲、乙、丙 、丁案件【詳見附表一判決代稱表】,合稱系爭案件),並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方式交付共270萬元 之律師費予王國晉
 ㈡又因王國晉告知伊,其已打好警局及地檢署的關係,可快速 處理乙案件,伊於108年3月22日對黃昊龍提出刑事告訴後, 被告劉享鐘即於108年3月28日違法扣押黃昊龍300萬元,108 年3月28日晚上,王國晉另致電請伊向劉享鐘道謝,劉享鐘 於108年3月至5月向伊表示王國晉為律師。被告上開共同欺 罔行為,已背於善良風俗,使伊陷於錯誤,誤認王國晉具律 師資格且正在執行律師職務,因而交付270萬元之律師費,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如認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伊,伊已於108年3月至4月委任王國晉 處理系爭案件,並約定應給付王國晉附表一「約定報酬」欄 所示金額(下稱系爭委任),惟王國晉欠缺律師資格,也無 處理系爭案件之能力,屬可歸責於王國晉之自始主觀不能, 伊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請求王國晉賠償270萬元。 ㈣如認系爭委任並無自始主觀不能情形,王國晉於108年5月15 日片面終止系爭委任,惟就甲、丙案件已處理之部分,僅轉 交報酬共11萬元予訴外人黃柏榮律師、郭子維律師、吳曉維 律師,且就剩餘259萬元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侵 害伊權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王國晉返還。 ㈤故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備位請求王國晉給付 270萬元,並均請求加付如聲明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葉語喬答辯:
  伊曾與黃昊龍具契約爭議,並透過王國晉尋求可協助之律師 人選,故於原告與黃昊龍發生糾紛時,介紹王國晉與原告認 識,但伊從未指稱或暗示王國晉具律師身分,未曾見聞原告 交付律師費給王國晉或代轉律師費等,自未成立侵權行為。 ㈡王國晉答辯:
  伊曾介紹律師協助原告處理甲、丙案件,至於有無介紹律師 協助原告處理其他案件,因時間久遠,無法確認。伊未曾與 原告成立系爭委任,僅曾代原告轉交20萬元予相關承辦律師 即黃柏榮律師、吳曉維律師、郭子維律師,未曾收受其他款 項,更未向原告自稱具律師身分,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㈢劉享鐘答辯:
  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08年度 他字第952號受理,嗣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 稱左營分局)偵查佐即訴外人陳穩宇負責詢問並製作原告警 詢筆錄,另報請橋頭地檢指揮,黃昊龍係依檢察官所發刑事 傳票,由矯恆毅律師陪同至左營分局,經陳穩宇詢問並製作 警詢筆錄,嗣主動交付300 萬元予警方扣押,後黃昊龍另委 任訴外人即彭大勇律師及郭栢浚律師提起刑事答辯暨聲請調 查證據狀,並未主張有違法扣押。伊未承辦乙案件,未向原 告表示王國晉具律師身分,更未經手相關律師費,自不該當 侵權行為。
 ㈣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3頁、第339頁至第340頁) :
 ㈠原告(原名:吳維琪)與黃昊龍於102年3月7日為結婚登記。 ㈡王國晉於108年、109年間未具律師身分。 ㈢原告於108年初經葉語喬介紹結識王國晉【至被告有無偽稱王 國晉為律師,尚有爭執】。
 ㈣劉享鐘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擔任左營分局偵 查隊小隊長
 ㈤原告對黃昊龍所提詐欺案件(即乙案件),為橋頭地檢108年 度他字第952號、108年度偵字第4757號受理,由陳穩宇於10 8年3月22日替原告製作警詢筆錄。黃昊龍就該案於108年3月 28日於矯恆毅律師陪同下,由陳穩宇於該日替黃昊龍製作警 詢筆錄,並經扣押300萬元【至扣押之合法性,兩造尚有爭 執】。
 ㈥王國晉於108年初結識原告後,曾於108年3月至4月間,於海 寶國際大飯店自原告收受20萬元【至有無其他收受金額,兩 造尚有爭執】。
 ㈦原告與黃昊龍於108年5月16日兩願離婚。 ㈧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57號案件警卷中之檔案名稱為Vide o61之影音檔,於本院卷二第333頁民事證據調查證據書狀所 載附表所示時間有該表所示之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 請求王國晉賠償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固定明文。惟依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對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請求人之權 利為前提;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則須對造有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請求人之行為,且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請求人應就各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 至5月,曾向原告佯稱「王國晉為律師」,致原告陷於錯誤 ,進而委任王國晉處理系爭案件,並交付270萬元予王國晉 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高雄市調查處稱:伊先前與黃昊龍關係不睦,有意離 婚,曾向訴外人姚麗娟訴苦,經葉語喬向伊表示王國晉為律 師,可協助處理離婚訴訟,伊因而於108年3月15日,經姚麗 娟陪同,與姚麗娟共同前往明誠路高等法院旁之星巴克,由 葉語喬介紹王國晉與伊結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他字第5829號卷【下稱他字影卷】第11頁至第13頁),王國 晉、葉語喬固不否認有此會面及介紹認識情事,惟否認曾向 原告謊稱王國晉為律師。是觀姚麗娟於偵查時稱:王國晉於 當時並未說自己是律師(他字影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告 於偵查時亦表示;王國晉在那天好像沒有說自己是律師(本 院卷二第183頁),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葉語喬王國晉於當 日,就王國晉具律師身份乙節,曾積極欺罔原告之事證,則 原告指述是否為真,已屬有疑。
 ⒊原告另稱:伊第二次係於108年3月17日在二元品嚐咖啡店( 下稱二元咖啡店),與姚麗娟王國晉見面,惟王國晉未正 面回覆欲收多少律師費;伊又於108年3月19日在二元咖啡店 ,於王國晉準備之委任狀簽名,王國晉當場表示:「除了15 0萬元之律師費,要再收50萬元後酬」,姚麗娟在場等節( 審訴卷第13頁至第14頁),為王國晉所否認。姚麗娟就上節 ,於偵查時則稱:我有陪同原告於108年3月17日至咖啡廳見 面,對原告與王國晉之對話內容已記憶不清,該次會面是原 告要請王國晉協助處理離婚事宜;3月19日見面詳細情形我 記不清了,印象中有一次與原告、王國晉在二元咖啡會面, 他們有就一份書面文件討論,但談話內容我完全沒有印象了 ,原告沒有告訴我王國晉要多少酬勞等語(他字影卷第45頁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王國晉於108年3月17 日、同月19日,已就「委任之具體事項」及「各事項相應之 約定報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難認雙方已就系爭案件,



依附表一所示金額成立系爭委任。
 ⒋原告另主張:108年3月22日王國晉帶伊前往左營分局,介紹 劉享鐘與伊結識,劉享鐘王國晉為律師,王國晉稱伊告黃 昊龍之案件,將由劉享鐘處理,劉享鐘指示陳穩宇替伊做筆 錄;嗣劉享鐘於108年3月28日於無搜索票情況下,強行要求 黃昊龍提出300萬元現金扣押,否則要將其移送地檢署,同 日晚上,王國晉寶島水產宴請劉享鐘,並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給伊,要伊向劉享鐘道謝;嗣劉享鐘有於108年3月至5 月持續向原告表示王國晉為律師云云(審訴卷第13頁至第16 頁),亦遭被告否認。原告稱其所通訊軟體LINE暱稱「QQ童 裝」之對話紀錄,實為其與劉享鐘之對話(本院卷二第99頁 至第101頁),惟前開暱稱既可由原告隨時更改,且對話內 容亦未就王國晉身分或扣押事件有所討論,無從依此認定有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存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劉 享鐘曾向原告稱王國晉為律師」、「王國晉曾向原告稱已打 好警局及地檢署的關係,可快速處理乙案件」、「王國晉曾 要求原告向劉享鐘致謝」、「劉享鐘曾要求黃昊龍提出300 萬元現金,否則即將其移送地檢署」等事項,難認原告主張 王國晉劉享鐘前開之侵權事實屬實。
 ⒌原告復稱:伊曾於108年3月24日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真心豆 行交付150萬元現金予王國晉云云,惟觀原告所提其於華南 商業銀行之存摺封面與內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頁) ,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9年3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150萬元, 不足作為交付150萬元予王國晉之證明。況原告就150萬元之 交付日期,及原告是否係於訴外人吳宗原到達後、始交付15 0萬元予王國晉等經過,先後陳述不一(審訴卷第14頁至第1 5頁、本院卷一第271頁),又未能提出其他業已交付之證據 ,難認原告曾於真心豆行交付150萬元予王國晉。 ⒍另查「原告與葉語喬於偵查程序之陳述」以及「葉語喬於偵 查時所提供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83頁至 第184頁、他字影卷第202頁、第245頁至第263頁),可知葉 語喬於108年3月29日就曾發送:「他(指王國晉)不是律師 ,是老闆」之訊息予原告,原告亦回覆:「嗯嗯」等情(他 字影卷第245頁),可見葉語喬於108年3月29日,就已向原 告清楚告知王國晉並非律師。再查原告於本件自承曾於108 年3月29日曾上律師公會網站,發現查詢不到王國晉(本院 卷一第298頁),復曾於偵查時陳稱:剛才那段對話紀錄, 是葉語喬王國晉現在已經不是律師,我們有上網查律師公 會名字沒有王國晉葉語喬就馬上說王國晉是因為什麼案子 ,被拔掉律師等語(本院卷二第184頁),可認原告於108年



3月29日,就已知悉王國晉無律師身分。另比對王國晉於偵 查時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他字影卷第303頁 、第313頁至第336頁),原告均稱呼王國晉為「王大哥」, 未有律師相關字眼,益徵原告已知悉王國晉非律師。 ⒎原告再稱:伊曾於108年4月3日於伊瓦那咖啡廳交付50萬元予 王國晉云云,惟就原告交付50萬元予王國晉之時間,屢屢翻 異主張,於檢舉時稱係於108年3月19日簽委任狀時交付(他 字影卷第16頁),嗣又改稱為108年4月9日或108年4月3日( 本院卷二第193頁、本院卷一第82頁)。原告雖稱姚麗娟有 見聞原告有交付50萬元予王國晉等節(本院卷二第193頁) ,然姚麗娟於偵查時則稱:我曾陪同原告至伊瓦那咖啡廳與 王國晉見面,知道原告曾提出其與黃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黃昊龍工作紀錄予王國晉,但未看到原告交付王國 晉50萬元等語(他字影卷第46頁)。再依原告所提存簿影本 及內頁,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25日、28日、4月1日曾陸續自 其帳戶提款(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04頁、第100頁),惟 無法證明原告已於伊瓦那咖啡廳、交付50萬元予王國晉。 ⒏又查王國晉曾於108年3月至4月間,於海寶國際大飯店自原告 收受20萬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院認定原告於108年3 月29日就已知悉王國晉非律師,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15 日交付20萬元予王國晉,難認係原告誤認王國晉具律師身分 之情況下,欲請王國晉親自處理系爭案件所為之給付。況王 國晉辯稱:甲、丙案件已由伊介紹其他具律師資格承辦,並 將報酬轉交承辦律師等語,經查:
 ⑴、王國晉就原告與黃昊龍離婚事件(即甲案件),曾介紹黃 柏榮律師予原告,黃柏榮律師嗣受原告委任處理甲案件, 就原告日本房子之租金及產權糾紛書寫存證信函、撰寫家 事起訴狀及家事調解通知檔案,另曾於餐敘時,提供法律 建議予原告,復有陪同原告接受媒體採訪,後由王國晉轉 交現金約7至8萬元之律師費,有黃柏榮律師之調查筆錄可 證(本院卷二第145頁至第149頁)。另查原告於甲案件書 狀之送達代收人或訴訟代理人均記載為「黃柏榮」,而無 「王國晉」之相關記載,也有原告就甲案件親自之簽名用 印民事陳報狀、起訴狀可證(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63頁) 。可認甲案件後已由黃柏榮律師協助原告處理,則王國晉 所辯,尚非無據。
 ⑵、況因黃柏榮律師平常在臺北執業,擔心來不及南下陪同原 告就甲案件調解,故王國晉曾另通知郭子維律師預備代理 ,嗣黃柏榮律師、郭子維律師共同就甲案件,前往家事調 解,郭子維律師有自黃柏榮律師收受3,000元。復因原告



及其姑姑即證人吳心妘,遭黃昊龍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即 丙案件),王國晉曾邀請郭子維律師、吳曉維律師擔任辯 護人並陪偵,兩位律師各受原告、吳心妘委託,共同至五 甲派出所製作筆錄,嗣郭子維律師已於原告、王國晉均在 場之情況下,收取6,000元至1萬元之陪偵費。吳曉維律師 曾受領王國晉轉交之陪偵費1萬至2萬元等情,另有郭子維 律師、吳曉維律師之調查筆錄可查(本院卷二第151頁至 第15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堪認王國晉亦曾介紹郭 子維律師、吳曉維律師替原告及吳心妘處理丙案件。 ⑶、而原告所提其與王國晉間自108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452頁), 遭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縱認屬實,也未能以此看出雙方 已合意委由王國晉需以律師身分,親自處理乙、丁案件。 依上,王國晉既已介紹其他律師協助原告處理甲、丙案件 ,而乙、丁案件無從看出屬原告委任王國晉處理之事項, 依現行證據,不足認定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屬其所受之 實際損害。
 ⒐另原告主張:伊於109年4月25日曾於媚力泊咖啡保泰店交付5 0萬元予王國晉云云,吳心妘則證稱:伊曾看到於洗手間拿 裝了一疊疊錢的袋子進洗手間,並稱這是要給王國晉的律師 費50萬元,但我出洗手間後就去做筆錄了,沒有看到原告將 袋子交給王國晉(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12頁),吳心妘未 親眼見聞50萬元交付經過,且為丙案件之相關當事人,與原 告關係密切,所述不免偏頗,依此證述,也無從認定原告已 於該日另行交付50萬元予王國晉
 ⒑從而,原告早於109年3月29日,就已透過葉語喬及自行查詢 律師公會等方式,知悉王國晉無律師身分,現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曾向原告佯稱王國晉為律師、兩造已成立系爭委任 、原告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2、4共250萬元予王國晉」等節 ,又原告與吳心妘亦曾就甲、丙案件,委任黃柏榮郭子維吳曉維律師處理,並由王國晉轉交報酬,難認原告曾因被 告詐欺行為陷於錯誤、交付律師費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原告未能證明其係於誤認王國晉 為律師,而委託王國晉自行以律師身分,以附表一所示之之 對價處理相對應之系爭案件,難認兩造曾成立系爭委任,原 告自不得就未經證明存在之契約,依民法第226第第1項,請 求王國晉賠償2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⒒又原告曾對王國晉葉語喬,就其主張之侵權事實,提出詐 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渠等並未該當詐欺取



財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嗣於復聲請交付審判 ,也經本院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30 號、110度偵字第1850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9號 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第251頁至第2 5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28頁),可認王國晉葉語喬 業經偵查機關認定並無涉犯刑法第157條之包攬訴訟、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律師意圖 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而依偵查中現存證據,也無從 認定王國晉葉語喬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亦屬明 確,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王國晉返還25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交付附表二編號1、2、4共250萬元予王國 晉,業如上述,難認王國晉收受前開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 無從就此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未能證明其與王國晉已 成立系爭委任,是原告主張本件有因可歸責於王國晉之事由 ,於108年5月15日片面終止系爭委任,而僅得就其受委任之 事務請求部分報酬,其餘均屬不當得利(本院卷二第263頁 至第265頁),亦屬無據。而如原告交付20萬元予王國晉, 係委託王國晉介紹可協助原告處理案件之律師並代原告支付 報酬,該等給付應屬具法律上原因,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 害,並可請求王國晉返還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 266條第1項、第179條第請求王國晉給付2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訴訟內容 判決代稱 約定報酬 (新臺幣) 已處理情形 可請求報酬 (新臺幣) 1 原告與前配偶黃昊龍間之離婚訴訟 甲案件 150萬元 僅提出一份家事起訴狀、家事陳報狀、出席一次調解 7萬元 2 原告提告黃昊龍刑事詐欺 乙案件 50萬元 未處理 0元 3 黃昊龍告原告等人刑事詐欺 丙案件 20萬元 轉由郭子維律師、吳曉維律師同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陳美淑、原告之姑姑吳心妘製作警詢筆錄一次 4萬元 4 對謝東旭提起刑事偽造文書 丁案件 50萬元 未處理 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108年3月24日 AccCafedeCoeur真心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50萬元 現金交付予王國晉 2 108年4月3日 伊瓦那咖啡店(高雄市○○區○○路00號,現址改為里歐早餐店)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王國晉 3 108年4月15日 海寶國際大飯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現金交付予王國晉 4 108年4月25日 媚力泊咖啡保泰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 50萬元 現金交付予王國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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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