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毛嘉第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劉花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請求判決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劉柔繼承人(含應繼分比例及計算方式)之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3月14日、5月15日、8月11日裁 定命原告補正共有人劉柔之全體繼承人及繼承系統表,計算 各筆土地其應繼分為何,並陳明各該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 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追加劉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以補正 前開土地當事人適格欠缺。原告雖後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最 新版之劉柔之繼承人清冊,惟經查核仍尚有如附表所示錯誤 ,原告應再更正正確之繼承人名冊,並重新計算劉柔繼承人 之應繼分。茲以本裁定再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以補正本件 當事人適格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⒈原告證物二編號45所示歐秀玉並無繼承權,而由編號16、17代 位繼承。
⒉編號20及21中間之「劉雅汝」,原告記載已死亡,然依卷內戶 籍謄本顯示其並未死亡,仍應列為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