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1號
原 告 葉建陽
兼
訴訟代理人 葉曉玲
被 告 蒲仙英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蒲珮慈(兼蒲泓銘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蒲珮慈為被告蒲泓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蒲泓銘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同年4月21日宣判前之同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其胞姐蒲仙英、蒲珮慈,然蒲仙英已拋棄繼承,蒲珮慈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蒲泓銘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蒲泓銘親屬 之繼承謄本、家事查詢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012號卷在卷可查(本院卷二 第47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123頁), 惟蒲珮慈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蒲珮慈為蒲泓 銘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