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秋菊
洪美華
王李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慶奮、曾王賽貞、簡光惠間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364,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1,28
4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
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