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299萬9,6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9,6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
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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