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07號
KSDM,112,金訴,307,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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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俞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245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6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俞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俞馨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 生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 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初某日,以暱稱「陳然」透過臉書及 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方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千元至上開中信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至其 他人頭帳戶,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



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 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方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㈢被告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 供帳戶給任何人,我於110年10月11日申辦中信帳戶的網銀 ,後來才發現當(11)日晚上我的金額就有被轉出,10月11 、12日的轉帳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的中信帳戶是遭詐欺集團盜用,該帳 戶於10月12日先遭轉帳多筆小額款項(500元、400元、20元 )到告訴人的郵局帳戶,告訴人隨即又轉帳1000元回到中信 帳戶,這就是詐欺集團在測試帳戶。告訴人本身就是詐欺集 團的一員,所稱遭詐欺1千元只是用來自保的說詞。被告後 來發現帳戶登入異常,就馬上於10月13日更換網銀密碼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自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1千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一情,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指訴在案(偵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48頁),首堪 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訴遭臉書暱稱「陳然」之人詐欺致為上開匯款云 云。惟查,告訴人於上開匯款日前後,曾因提供人頭帳戶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遭檢察官另案起訴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告訴人於該另案中坦承犯行,由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12337號、111年度偵字第3175號起訴書、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本 院金簡卷第31至35、37至40頁)。而上開告訴人另案提供人 頭帳戶之對象即為臉書暱稱「陳然」之人,亦有告訴人於該 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調偵 卷第18至19、27至71頁),且告訴人提供人頭帳戶予「陳然 」的對價為「前金4萬+每日1萬+補貼1000元,控5-7天」一 情,同有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可資為證(調偵卷第63頁),可 知告訴人不但出售人頭帳戶予「陳然」,更自願接受詐欺集 團控管,顯屬參與「陳然」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人,其於本



案指稱遭「陳然」詐欺云云,已屬有疑。
 ㈢又關於告訴人指訴遭詐欺之內容,於警詢報案時先稱:遭「 陳然」詐騙儲值網路遊戲7千元云云(警卷第10、13至14頁 ),再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改稱:遭詐騙借款1千元云云( 偵卷第56頁),嗣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又改證稱: 我忘記為何會匯1千元,但不是因為被騙才匯錢,我沒有主 張被「陳然」騙,我沒有要告詐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48 至150頁),可知告訴人所述遭騙情節,或稱網遊儲值金、 或稱借款;所述受騙金額,或稱7千元、或稱1千元,於本院 審理更全盤翻異,改稱沒有被騙,不要告詐欺等語,是告訴 人對於有無遭詐欺、詐欺內容為何等節,前後指訴矛盾不一 ,顯有瑕疵可指,更難信實。況據告訴人本案提出之臉書及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0至37頁),通篇未見有何「陳然」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借錢之情,則公訴意旨所指詐欺情 節(「陳然」佯稱急需用錢向告訴人借款),除告訴人上開 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顯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為佐,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告訴人雖於110年10月1 2日9時7分許自其郵局帳戶轉帳1千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有 如前述,惟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甫於同(12)日8時3分許、22 分許及56分許,從被告中信帳戶分別轉入500元、400元、20 元,告訴人並受「陳然」通知入帳等情,亦有上開中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陳然」之臉書對話紀錄可查(警 卷第31至32、45至46頁),可知告訴人先從被告中信帳戶獲 得入帳共計920元後,旋即轉出1千元回到該中信帳戶,該轉 入及轉出之金額相差無幾,核屬相同帳戶間之金流循環,則 告訴人上開轉帳行為是否係遭詐欺所致、有無財產損害,均 有可疑,自屬不能認定。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匯款1千元難認係遭詐欺所致,本案 無從認定有何詐欺情節存在。而幫助犯之處罰從屬於正犯, 本案既無法認定確有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並為洗錢犯行,即 無從認被告成立幫助犯。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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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