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77號
KSDM,112,金訴,27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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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佩珊




具 保 人 林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宋佩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由具保人 林坪繳納保證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09號 卷第13至19頁)。又查,被告經本院傳喚及通知具保人應偕 同被告到庭,否則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本院並將傳票及通知 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已為合法送達, 詎被告竟未遵期到庭,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庭 ,又渠等均未在監在押,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等 情,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傳票送達證 書、通知送達證書、本院112年6月20日之刑事報到單、拘票 、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25、27、49、61至73、79至83 、95至99、101至107頁),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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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