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7號
KSDM,112,金訴,257,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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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展

籍設雲林縣○○鎮○○○村0○00號(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吳嘉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9
99、4620、5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附表編號1至9 部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吳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部分),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蔡承展吳嘉宏余昌澤郭洹宇(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微信暱稱「老闆」、「順心」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由吳嘉宏擔任一線提款車手,蔡承展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而就下述各自參與部分(蔡承展為附表編號1至9部分、吳嘉宏為附表編號1部分),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蔡承展吳嘉宏及所屬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提領及轉交方式,領出詐欺贓款上繳集團不詳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蔡承展因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吳嘉宏則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理 由
一、被告蔡承展吳嘉宏(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其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洹宇余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承展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吳嘉宏就附表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就 所參與之犯行,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暱稱「 老闆」、「順心」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蔡承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關於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前述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收(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 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損害,並 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譴責。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就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



因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 位(被告蔡承展為較上游之回水車手,犯罪地位較擔任一線 車手之被告吳嘉宏為高)、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損害程度、 均自陳目前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案就被告蔡承展所犯各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承展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蔡承展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被告蔡承展自承其報酬為所有領到金額的2%等語(本院審金 訴卷第195頁),而其經手附表編號1至9之詐欺款項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57萬1千元(如附表「提領及轉交情形」 所示),是其獲得之報酬即為11,420元(計算式:57萬1千 元×2%),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嘉宏就其報酬則供稱:當初說做好再算,但是後來就 沒有給我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2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實際上已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即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詐欺贓款,均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有如前述 ,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揆諸上開規定,即無從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受騙金額 車手提領及轉交情形 證據出處 1 楊如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假冒為團購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如玉佯稱:因團購工作人員疏失,訂單變為10倍,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3日16時21分許起,匯款99,999元、20,001元及29,989元(共計149,989元)至藍文宏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嘉宏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3日17時8分許,在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6萬元),旋於同日17時20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鳳凌廣場交付贓款予蔡承展,再由蔡承展轉交集團上手。 1.楊如玉之匯款交易明細、新臺幣交易明細及活存明細擷圖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109年12月1日合金二重字第1090003731號函暨所附左列藍文宏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3.高雄地檢署公務面談紀錄表及附件 2 吳永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農會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永傑佯稱:遊戲會員升級將自動扣繳款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8時5分許起,將49,985元、49,266元、29,985元(共計129,236元)匯款及無摺存款至林佳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集團成員余昌澤於同(27)日18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洹宇,前往全家超商大發開封店及大寮大發郵局,郭洹宇下車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9千元、3萬元、1萬1千元(總計15萬元)後交予余昌澤,再由蔡承展余昌澤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吳永傑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 2.葛旻翰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4日儲字第1090924596號函暨所附左列林佳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4.全家超商大發開封店109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5.大寮大發郵局109年6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6.余昌澤駕駛9950-RU號黑色自小客車監視器影像擷圖 3 葛旻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7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葛旻翰佯稱:先前網購之出貨單誤植,將有20筆出貨單之金額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27)日19時8分許,匯款11,012元匯款至上揭林佳伶郵局帳戶。 4 黃悟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悟淳佯稱:購物紀錄被誤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透過轉帳之方式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5)日19時8分許,匯款149,985元至葉欲涵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集團成員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一甲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後交予二線車手,再由蔡承展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左列葉欲涵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一甲郵局109年6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5 許芸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芸禎佯稱:因操作失誤,增加9筆訂單,須依指示透過匯款方式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2)日18時38分許,匯款39,102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集團成員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2)日18時41分許,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2萬元、1萬9千元(共計3萬9千元)後交予二線車手,再由蔡承展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許芸禎之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手機通話記錄擷圖 3.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6 潘玫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假冒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潘玫雯佯稱:因資料外洩,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須依指示匯款將帳戶款項清空,以利帳戶之清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2)日18時58分許,匯款49,985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集團成員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2)日19時3分許,在高雄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後交予二線車手,再由蔡承展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2.潘玫雯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3.鳳山區農會老爺分部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7 楊愉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2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愉婕佯稱:因後台作業失誤,誤植信用卡造成扣款,須依指示輸入代碼至轉帳頁面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12)日19時34分許,轉帳17,121元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集團成員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同(12)日19時41分許,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提領1萬7千元後交予二線車手,再由蔡承展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第一銀行五甲分行109年6月1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8 葉思岑(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3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葉思岑佯稱:有5筆錯誤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25日17時36分許至44分許,轉帳3萬元、29,987元、29,985元(共計89,972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集團成員郭洹宇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於109年6月25日17時41分許、54分許,在統一超商鳳新門市及統一超商大洋門市,提領5萬9千元、4萬6千元(共計10萬5千元)後交予二線車手,再由蔡承展收取並轉交集團上手。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2.黃嶸之轉帳交易紀錄 3.統一超商鳳新門市109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4.統一超商大洋門市109年6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9 黃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4日,假冒為電商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嶸佯稱:因誤植訂單將被扣款,須依指示輸入授權碼及密碼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25)日17時43分許至50分許,轉帳12,107元、4,078元(共計16,1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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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