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欣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林欣瑤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 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先由林欣瑤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其所申設本案中信帳戶(本件相關金融 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帳號予某成年人,再由某成 年人或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謝孟淇佯稱:欲租屋須先支付定金以保留 資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孟淇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同日22時3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邱奕俊 帳戶後,即由某成年人或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層 轉附表二所示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至附表二「第 四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林欣瑤再依某成年人之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帳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之本案臺企、合庫、臺銀 及兆豐帳戶,並於附表二「提領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自此等 帳戶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謝孟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孟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林欣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審金訴卷第35頁,院卷第52、388-389、403-404頁), 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二 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予以提領 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因與買家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買家當場轉帳價金至 我的本案中信帳戶,我亦透過手機「冷錢包」移轉「泰達幣 」給對方,但不知道對方所轉款項為贓款,並無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中信等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 ,另某成年人或某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式詐 騙告訴人謝孟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轉匯上 開款項至邱奕俊帳戶,再經某成年人或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復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中信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 「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提領方式」欄 所示時間、方式予以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認在卷(警卷第9-12頁,偵卷第75-82頁,院卷第49-53 、388、400-4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3-1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9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判決在卷可查(警卷第19-25、33-55、63 -73、91-163、171-181頁,偵卷第105-115頁,院卷第55-61 、113、337、349、359、435-449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款項於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僅30分鐘餘,此等款項即連 同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經層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其後被告再 於40分鐘內,便將贓款分散轉入其申設如附表二「第五層帳 戶」欄所示不同金融帳戶再加以提領,可見告訴人款項於匯 入後係在短時間內經多次層轉,隨即由被告予以提領完畢,
而被告將贓款分散轉匯至不同帳戶後始分筆提領之舉,亦有 防免單一金融帳戶囿於單次/單日提領上限而無法全額提領 之情形,此等行為外觀顯已與一般詐欺集團層轉後提領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型態相類,亦符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報案 致贓款凍結而無法提領之風險,無不儘快層轉贓款再指示車 手悉數提領以掌握提款先機之犯罪流程。又被告對於贓款層 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未久,即再經其分散轉匯至附表二「 第五層帳戶」欄所示帳戶進而提領等上情,未能說明正當合 理之動機或原由(至被告所稱此舉與買賣虛擬貨幣有關之辯 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顯屬無稽,詳如後述),此等款 項卻能如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之常見流程,快速經層轉 後由被告再予轉匯及提領殆盡,顯見被告應有於110年10月1 5日前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人,並依某成年 人之指示即刻配合轉匯贓款後再予提領無訛,告訴人款項始 有於匯入後30多分鐘便迅速經三次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再 由被告於40分鐘內轉匯至其所申設其餘本案4帳戶後據以全 數提領之可能。
㈢另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 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不同金融 帳戶並指示他人出面領款,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 犯罪所得,而被告既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再協助提領贓款一 事須負法律責任(警卷第11頁),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 (院卷第414頁),當亦明知上情。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帳號予某成年人前之110年10月7日、同年月8日, 尤特意以網路銀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 設定為本案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院卷第39頁),致贓 款於110年10月15日經層轉至本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得以不 受單次/單日轉帳金額上限,立即自本案中信帳戶將贓款化 整為零、拆分為4筆分別轉匯至所約定之帳戶,則依其此等 行為而言,顯見被告於告知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某成年人前 ,已對後續將如何快速分散轉匯高額贓款一事「有所準備」 ,待贓款如預期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再依某成年人指示立 即轉匯至所約定之帳戶並予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之去向。併考量實施詐騙之行為人,為密切保持 聯繫並確保贓款無遭私吞之虞,理應選擇熟知內情、願意及 時配合指示之人協助轉匯或提領贓款,而某成年人既能安心 交由被告轉匯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後取款,更徵被告與某成 年人具相當信賴關係,被告並為確知某成年人犯罪實情之人 ,方於深夜得以即刻獲悉款項入帳再隨即予以轉匯、提領。 因此,由上開種種情狀觀之,在在足證被告對於自身所為涉
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有所認知且有意使其 發生,與某成年人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某便利商店, 因與買家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誤以為對方所匯款項為 買賣價金,始於收取後立即將之轉匯至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帳戶再加以提領,同時亦透過「冷錢包」移轉「 泰達幣」予對方等節,顯係臨訟虛構之詞,理由如下: ⒈首先,被告聲稱其係於110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便 利商店面交「泰達幣」,買家並當場於同日23時15分自附 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郭璟頤帳戶匯入「價金」至其 本案中信帳戶;然參諸郭璟頤帳戶於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時之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為位於「中國香港」 網域之「203.160.69.169」,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711號函檢附 之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IP查詢網頁資料可稽(警卷第19 7、201-202頁),可見郭璟頤帳戶之使用者顯非如被告所 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當面操作轉匯上開款項至本案中 信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在該址面交買賣虛擬貨幣乙節,顯 有可疑。
⒉此外,被告固曾提出交易時間各為110年10月15日23時20分 及同日23時57分之虛擬貨幣轉出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21 、37頁),欲證明案發當時確有交易並轉出「泰達幣」予 對方乙事。然若將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由一連串英文及 數字組成、末三碼為PQ2之「付款地址」(等同轉出該虛 擬貨幣之錢包帳號,見偵卷第55頁、院卷第367頁),輸 入區塊鏈瀏覽器予以查詢相關交易資料,卻清楚可見上開 「付款地址」即虛擬貨幣錢包係遲至110年12月1日才創設 ,且最早於110年12月1日15時55分始有第一筆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偵卷第69頁,院卷第369-375頁),均晚於被告 所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即110年10月15日23時20分 及同日23時57分;更甚者,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末三碼 各為o8k及e8o之「交易序號」,代表虛擬貨幣之「交易ID 」(偵卷第65-66頁),然此等交易序號卻無從於區塊鏈 瀏覽器中查得(院卷第377-380頁),更難確信確有此2筆 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況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僅泛泛記載各次 交易金額為「-3028.16」、「-4014.08」,異於一般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有顯示虛擬貨幣「幣別」之情形(偵卷第66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案發時確有交易「泰達幣」一事至 明。是自上開交易紀錄截圖所示之「付款地址」、「交易 序號」及「交易幣別」,既無法查悉該截圖所示虛擬貨幣
交易之具體軌跡,更難盡信被告辯稱其係因交易「泰達幣 」始收取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價金等詞屬實。 ⒊至被告供承其係透過「手機」中之「冷錢包」連接網路以 操作移轉「泰達幣」予虛擬貨幣買家乙節(院卷第408頁 ),所述已與虛擬貨幣「冷錢包」實務上係未透過網路保 存虛擬貨幣私鑰、多需要USB作為裝置硬體而非逕以手機 為載體之運作概念相悖(偵卷第56-57頁),被告亦自陳 不會解釋所供上開交易紀錄截圖中之數字內容(院卷第40 7頁),可見被告連網路唾手可得之虛擬貨幣知識均付之 闕如,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何單獨操作虛擬貨幣交易 之能力可言。再者,被告就交易「泰達幣」過程中有無提 供對方本案中信帳戶帳號等交易重要細節,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偵卷第78頁,院卷第50頁),且其自稱為本案中 信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轉帳以向他人 進貨購買虛擬貨幣」(院卷第399-400頁),然嗣後卻又 改稱「向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喜歡以現金交易」(院卷第40 1頁),而就「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之付款方式前後供述 矛盾,益徵被告所辯均為臨訟編造之詞,實難驟信。 ⒋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可資證明有與他人 買賣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院卷第51頁), 所提供之上開交易紀錄截圖及供述之虛擬貨幣交易細節, 又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而破綻百出,足認被告關於交易虛 擬貨幣之辯詞應非真實,委無足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固漏載被告關 於自本案中信帳戶分別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五 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與某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某 成年人,並配合轉匯贓款再加以提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一再以「交易虛擬貨幣 」等虛妄之詞狡辯,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
;併考量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遵期 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42 9-43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狀況(院卷第4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而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轉入本案 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亦難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因買賣虛擬貨幣而獲利2,000元至3,0 00元之價差乙節屬實(院卷第50頁),無從推認此等款項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至本件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無從認定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具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林欣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本案臺企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案合庫帳戶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銀帳戶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 本案兆豐帳戶 6 邱奕俊(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邱奕俊帳戶 7 張為真(所涉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張為真帳戶 8 郭璟頤(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郭璟頤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所轉匯款項之流向(均內含非本案他人匯款)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 提領 方式 邱奕俊帳戶 110年10月15日22時39分許/7萬2,050元 張為真帳戶 110年10月15日22時47分許/7萬2,02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200元) 郭璟頤帳戶 110年10月15日23時15分許/8萬6,0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5日23時29分許/5萬元 本案臺企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8分至23時51分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8,0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30分許/6萬1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3分至23時46分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及1萬8,0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10分/1萬6,0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11分/1萬4,900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31分許/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23時40分至23時42分間,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及2萬元 110年10月15日23時32分許/4萬1,000元 本案兆豐帳戶 於110年10月15日,分別提領現金2萬元、1萬8,000元及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