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湘虹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576號、第28950號、第30033號
、第31023號、第3192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29
號、第33733號、112年度偵字第72號、第1566號、第3867號、第
4530號、第5842號、第7824號、第8991號),提起上訴,並經檢
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931號、第23572號),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湘虹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湘虹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 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 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0時52分前某時,在 高雄市○○區○○街○段00號7樓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 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耀祖」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容任「吳耀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林東億、王韋傑、程寶樺、姚惟心 、李志隆、謝和學、陳柏瑞、熊秀妮、郭素英、劉文生、蔡 心瑜、鄭惠勻、張佳琪、龍喆、余函憪、吳克鴻、林秉逸、 吳凰琪等18人(下稱林東億等18人)施以詐術,使林東億等 18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華南銀行帳戶 內,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林東億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潘湘虹蕊(下 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簡上 卷第9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 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 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有將 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吳耀祖」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蝦皮購物之客服人員, 對方說是跨境電商,帳戶不夠使用,需要租用銀行帳戶,租 用1個月1萬元,我想說兼職可以多一份收入等語,並提出與 「吳耀祖」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 第24、27-43頁、偵三卷第12-13頁)。經查:一、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東 億等18人施以詐術,致林東億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3-101頁、警三卷第55頁、第61-66 頁)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供作詐欺 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
㈠、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 信用而給予供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信賴者,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近年來因以各類不 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俾避免遭他人冒用帳戶之認知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案被告為76年次 出生,自陳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有6年之工作經驗 (偵一卷第25頁、金簡上卷第247頁),實為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況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已 曾將其另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而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8417、1104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7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 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依被告主觀上知識及經驗 ,實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作 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㈡、被告偵查中雖提出其與「吳耀祖」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偵一 卷第27-43頁),然被告偵詢時自承:「(交付前與吳耀祖 見過面?見過幾次?對方聯絡方式?)沒有見過面,吳耀祖 只有留LINE給我」(偵一卷第24頁),足徵被告未能掌握交 付帳戶對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事發後也無從追查找出 該人,益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又查,「吳 耀祖」於上開對話中係向被告告以:租用銀行卡,我們願意 一個月給1萬臺幣酬勞等語(偵一卷第27頁),然依被告於 偵查中所述:「(交付前有無工作經驗?月薪多少?工時? )6年。月薪都2萬4,000元,每天要工作8小時。」、「(你 提供一個帳號什麼事都不用作,每個月就可以獲得1萬,你 不會覺得奇怪?)我只能說我太笨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5 頁),可見「吳耀祖」當時係以每月1萬元與被告約定作為 使用華南銀行帳戶之代價,而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予「吳耀祖
」使用而無須為任何勞力或投資之付出,即可獲取每月1萬 元之報酬,此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與出賣帳 戶無異。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過程中被告亦曾質以:「 哥 合法嗎」、「可是我怕出事」、「因為我有案底」等語 (偵一卷第27頁、第29頁),顯見被告斯時主觀上對「吳耀 祖」所陳租用華南銀行帳戶之合法性實有質疑,卻竟仍基於 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或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 資訊之心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素未謀面之「吳耀祖」,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 果之發生,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準此,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㈢、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 行為前置犯罪,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 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嗣後因使用網路銀行金融交易, 去向將至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林東億等18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 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後,遭詐欺提團成員轉匯一空,可見 詐欺集團成員除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兼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結合密碼之性質,足 使獲悉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網路銀行功能進行款項匯入、轉 匯等操作,是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後,帳戶所有 人即甚難控制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亦難以追查款項的流向 ,是被告實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任意轉匯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 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 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 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 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 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 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 法益為金融秩序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林東億等1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後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8部分),雖未 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 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 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除造成告訴人謝和學金錢損失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 適當之刑等語。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1、被告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份子向 附表編號1至16之告訴人林東億等16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告 訴人林秉逸、吳凰琪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 分乃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謝和學及告訴人郭素英 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付款賠償其等損害,其等並因 而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 狀等件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165頁、第183-184頁、第291- 293頁),原審未及考量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亦難 謂有當。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 併辦部分,及與告訴人謝和學、郭素英之繼承人調解成立等 情事,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銀行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卻未能改正 悔悟,竟再度任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林東億等18人蒙受財 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不可 取。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同 意分期賠償其等損失,告訴人謝和學、郭素英之繼承人並因 而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又並非初 次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故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 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林東億等18 人遭詐騙及詐騙金額之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簡上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係將華南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且依現 有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為實際從事款項轉匯之人,對告 訴人林東億等18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州、董秀菁、呂建興、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警一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縣東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68341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523001號卷 警四卷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21493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576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950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33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23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22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號卷 金簡上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卷 警五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234782號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29等移送併辦 偵六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卷 偵七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733號卷 偵八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號卷 偵九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 偵十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移送併辦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776370號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移送併辦 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343120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移送併辦 偵十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 偵十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移送併辦 警八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3896773號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移送併辦 偵十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卷 偵十五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31號移送併辦 偵十六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31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051號卷 警九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19287號卷 112年度偵字第23572號移送併辦 偵十七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72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備註 1 林東億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8時05分,經由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陳佳佳」,向林東億佯稱FSSHOP電商平台可協助告訴人創辦會員成立店鋪云云,致林東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28分 6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東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9至22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至4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576號 111年6月23日13時49分 4萬元 2 王韋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1時32分,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王韋傑佯稱可經由meta univers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韋傑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33分 1萬8,0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韋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7至59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5頁) 3.ATM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畫面紀錄(警一卷第77、87至91頁) 111年度偵字第28576號 111年6月22日13時48分 1萬4,728元 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 2萬5,903元 111年6月23日13時14分 2萬3,985元 3 程寶樺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經由交友軟體與程寶樺認識,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程寶樺以家人開刀需款治療為由誆騙程寶樺陸續借款,致程寶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5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程寶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5頁) 2.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8至1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43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50號 4 姚惟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使用名稱陳祈銘之人,向姚惟心誆稱得操作萬家國際娛樂博弈網站程式使姚惟心獲利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 1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姚惟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17至21頁) 2.111年6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33號 5 李志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10時28分,透過IG社群軟體認識使用名稱林淑悅之人,向李志隆誆稱得依指示在add799.com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8分 7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志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10至1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0至53頁) 3.111年6月23日轉帳交易畫面(警三卷第18頁) 111年度偵字第31023號 6 謝和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使用名稱林淑悅之人,向謝和學誆稱得依指示在FSShop網路購物商城儲值貨款成為店家云云,致謝和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50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7至1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8至24頁) 3.111年6月22日轉帳交易畫面(警四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1922號 7 陳柏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柏瑞誆稱得依指示在http://fsshop2.com/#1網路購物商城儲值貨款成為店家云云,致陳柏瑞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13時04分 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39至47頁、第49至5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四卷第67至75頁、第77至125頁) 3.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3日轉帳交易紀錄(警四卷第57、63頁) 111年度偵字第31922號 111年6月23日10時08分 4萬元 8 熊秀妮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李豪傑,向熊秀妮誆稱需有人投資供其購買虛擬貨幣,如有獲利將分享獲利予熊秀妮云云,致熊秀妮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2日12時15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熊秀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2.匯款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33至15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警五卷第153至167頁) 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併案 111年6月22日12時16分 5萬元 111年6月22日12時56分 3萬元 9 郭素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5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使用暱稱海上孤燈,向郭素英佯稱欲使郭素英過上好日子,郭素英應依指示下注云云,致郭素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52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素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 2.111年6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4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七卷第47至62頁) 111年度偵字第33733號併案 10 劉文生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經由IG社群軟體,向劉文生誆稱可參與FSSHOP網路投資,應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文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0日12時5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7至8頁) 2.111年6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6月23日轉帳付訖)(偵八卷第37頁) 3.轉帳交易畫面(偵八卷第43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72號併案 111年6月22日14時45分 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4時16分 40萬元 11 蔡心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心瑜,並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名稱李旭升,於111年5月間向蔡心瑜誆稱可破解博弈網站漏洞藉此獲利,蔡心瑜應依指示匯款、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蔡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7分 3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9至32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偵九卷第33至49頁) 3.111年6月23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66號併案 12 鄭惠勻(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惠云」,應予更正)(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於111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Toni」向鄭惠勻佯稱:伊平時有在破解博弈網站,可在博弈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惠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24分許 9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惠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25至29頁、第31頁) 2.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卷第127至15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十卷第17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87號併案 13 張佳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以暱稱「楊俊」向張佳琪佯稱:可在「Digital coin」網站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佳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2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7至10頁)) 2.轉帳明細截(警六卷第11至19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21至27頁) 112年度偵字第4530號併案 111年6月22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2日14時29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23日13時42分許 5萬元 14 龍喆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2日13時,以LINE暱稱「林淑悅」向龍喆佯稱:可在「WTI原油」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龍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2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龍喆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七卷第27至37頁、第39至40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54至56頁) 3.轉帳明細截圖(警七卷第45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併案 15 余函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臉書暱稱「王家瑩」、LINE暱稱「聚鑫國際客服101」向余函憪佯稱:提供聚鑫國際博奕網站數據,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函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57分 2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余函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7至39頁) 2.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十三卷第43至49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三卷第53頁) 4.聚鑫國際網頁、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三卷第167至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7824號併案 16 吳克鴻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3日透過PAKTOR拍拖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暱稱「CANDY」向吳克鴻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克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6月13日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4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克鴻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八卷第37至41頁) 2.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八卷第77至80頁) 112年度偵字第8991號併案 17 林秉逸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lancyaa_陳思涵」向林秉逸佯稱:投資外匯需先繳款云云,致林秉逸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0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秉逸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7至11頁) 2.匯款明細影本1紙、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他卷第19至2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1010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35至43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箣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他卷第15、17、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6931號併案 18 吳凰琪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凰琪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洪瑞」向吳凰琪佯稱:依其指示申請博奕網站會員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凰琪陷於錯誤,而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華南帳戶。 111年6月20日13時38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吳凰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9至23頁) 2.告訴人提供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乙份(警九卷第53至81頁) 3.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警九卷第42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23572號併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