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56號
KSDM,112,金簡,756,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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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112年度偵字第205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2日至25日間之某日某時許,將自其配偶鄭安晴( 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處取得未成年 子女李○恩(110年2月生,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在位於高雄之統一超商港后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並以不詳 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 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向甲○○、乙○○(下稱甲○○等2人)詐騙款項,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甲○○等2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丙○○就其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 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借錢,我在 臉書看到借款資訊,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給他,等當面寫合



同時,會讓我拿提款卡把錢領出,我有問為何要提供提款卡 ,對方說怕我把錢提早領出,後來對方稱要確認貸款有無匯 入至該提款卡內,要我提供密碼核對,我就給他了,但我跟 對方的對話紀錄都被我刪除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甲○○等2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 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甲○○、乙○○各於警詢所 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甲○○提供之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 截圖、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 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甲 ○○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 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依其自述具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第7 頁),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及警察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 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或其他用途之必要;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 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 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其 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 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 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 因要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 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 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甲○○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甲○○等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集團 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匯、領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匯、領出而形成 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 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 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 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匯、提領帳戶 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 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匯、提領帳戶內 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 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 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 得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提領 ,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 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 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 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甲○○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 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甲○○等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甲○○等2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甲○○等2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本件 甲○○等2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計 新臺幣11萬9,930元,金額非微,且被告迄今未對甲○○等2人 為任何賠償,甲○○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 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甲○○等2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佯以旋轉拍賣買家,告知甲○○帳號有問題,並透過旋轉拍賣系統聊聊對話貼佯稱係旋轉拍賣官方LINE要求加入好友處理後續帳號問題,甲○○加入LINE後,對方表示甲○○在旋轉拍賣帳號沒有認證,導致買家帳號,在交易過程後被扣住,如不進行認證,要賠償買家帳號損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21時31分許 2萬8045元 112年度偵字第10244號 111年10月25日21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25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20時02分許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勁漢英雄客服人員,因後台系統有疏失,導致訂購商品多訂20盒,會交由台新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不久即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度偵字第20598號 111年10月25日21時18分許 1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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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