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40號
KSDM,112,金簡,740,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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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C N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C NI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PHAN DUC NINH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 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應予更正)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旻欣 施用詐術,致吳旻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 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吳旻欣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PHAN DUC NINH固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成 為逃逸外勞之前,本案帳戶裡還有一點錢,我將提款卡交給 越南朋友「HOA」,希望他以後幫忙提領,但我不知道他的 全名云云。
 ㈡然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告訴人吳旻欣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 ,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自陳:我不知「HOA」全名, 也不知道「HOA」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緝卷第22 、46頁),非但難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 HOA」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遑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確 信本案帳戶僅供委託「HOA」代為提領所用之證據供本院調 查,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 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 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 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 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姓名年籍 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 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云云,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 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 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我國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 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動部於111年5月5日撤銷、廢止 其居留許可,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緝卷第29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既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 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 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旻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琪」、「旋轉拍賣官方」向吳旻欣佯稱:其旋轉拍賣之郵局帳戶授權不完整,需至提供之自助認證網址(http://tw.carousellgo.com)認證,及郵局帳戶異常被凍結,須配合郵局人員至ATM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吳旻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時5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分別於1時31分許、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2萬9,985元,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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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