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32號
KSDM,112,金簡,732,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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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元佑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工商附近之麥 當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以下合稱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琪鴻黃孟葵、蔡承良曾怡萍 (下稱林琪鴻等4人)施用詐術,致林琪鴻等4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2帳戶內, 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 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林琪鴻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詢據被告王元佑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前開2帳戶的 提款卡、密碼交給「蔡炳宏(同音)」,我是賣帳戶給他, 他說他有在收卡片,2張提款卡可以給我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但我沒拿到錢,當時他說不會有事,只有要收 而已,沒有要幹嘛,不會怎樣云云。
㈡經查,前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將 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2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琪鴻黃孟葵、蔡 承良、曾怡萍(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本案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 開2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情,業據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確有於前開時、地,將前開2帳 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節,是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自稱「 蔡炳宏」(同音),我只有他IG帳號,無法聯絡到他,不知 道他人在哪等語(見偵卷第16頁),非但難認被告與至今仍 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蔡炳宏」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 ,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前開2帳戶必不會遭非法使用之 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
 ㈣再者,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 辦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 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 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 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 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 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 於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人,應可知實無僅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賺取金錢 之正當工作,如此不合常情之事當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 ,而可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甚明。從而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2帳戶之判斷, 顯然係為追求「出賣帳戶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 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 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 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 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 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前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 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琪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佯以旋轉拍賣工作人員,向林琪鴻佯稱:須簽署金流服務保障協議云云,致林琪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6時37分 46,987元 郵局帳戶 2 黃孟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佯以蝦皮買家,向黃孟葵佯稱:無法下訂單,賣家尚未通過金融反洗條約云云,致黃孟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5時38分 49,983元 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3分 29,123元 3 蔡承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蔡承良佯稱:因拍賣平台帳號金流異常,須做金流設定云云,致蔡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16時51分 9,123元 郵局帳戶 4 曾怡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佯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曾怡萍佯稱:須辦理認證金流服務云云,致曾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8分 46,098元 合庫帳戶 111年12月14日14時46分 49,983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12分 49,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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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