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24號
KSDM,112,金簡,724,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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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第11047號、第15140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第3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鴻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在 高雄市某處,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劉愛鈴賴宣伃謝季蓉  、張恬維、李志敏(下稱劉愛鈴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轉匯 或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因劉愛鈴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訊據被告林奇鴻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跟對方聯繫,對方要我提供帳 戶;對方說公司轉薪資需用我帳戶;他說方便查詢薪資有無 至轉帳成功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劉愛鈴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愛鈴賴宣伃、謝 季蓉、張恬維、李志敏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劉愛鈴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賴宣伃提供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季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告訴人張恬維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告訴人李志敏提供之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 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充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付予他人保管使用,而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 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 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 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 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 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 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流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 為80年次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認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並 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⒊且觀諸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係透過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之訊 息而與對方連繫,且與對方並不認識(見偵一A卷第30頁、 偵四卷第54頁),此外並無提供對方其它聯絡方式,足見被 告與對方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又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 可明瞭求職並無交付自身帳戶資料之必要,則被告於對方提 出交付帳戶資料之要求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 背過往求職經驗,並可能使該等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 發生悖於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 應非用於求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所用,然被告最終卻仍在對於對方公司名稱、取得帳戶資 料之具體用途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執意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 予對方,足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 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 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是以,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 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 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劉愛鈴等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 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劉 愛鈴等3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 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 過錯所在;又審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 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劉愛鈴等5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 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劉愛鈴等5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愛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愛鈴佯稱:可加入創佳APP,註冊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愛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0時56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47號 2 賴宣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梓萱」聯繫賴宣伃後,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參與投資操作股市、外資獲利云云,致賴宣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046號 111年5月5日8時59分許 10萬元 3 謝季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1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楚涵」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季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33分許 20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 4 張恬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掏金研討社」向張恬維佯稱:可至創佳APP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張恬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0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050號 111年5月4日9時06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4日9時06分許 5萬元 5 李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志敏佯稱:可透過http://www.mdddar.xyz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志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2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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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