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信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信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信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 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提領他人 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 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 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江信緯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嗣不詳人士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洪淑君詐騙款項, 致洪淑君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新台幣(下同)78萬5153 元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不詳人士旋於附表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將含洪淑遭詐欺所匯款項在內之79萬元層轉 至第二層帳戶,又立即於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此 79萬元層轉到本案帳戶內,再推由江信緯於111年10月26日1 5時1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東高雄分行臨櫃將此79萬元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洪淑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江信緯(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其 有於上開時地提領79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帳戶會供詐欺及洗錢所
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洪淑君(下稱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78萬5153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含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在內之79萬 元層轉到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又立即將此79萬元層轉至附 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再經被告於上 開時地臨櫃提款79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本案帳戶與附表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充作詐騙及洗錢 所用無訛。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本案帳戶係供我本人使用沒有交予他人 ,有綁定九州娛樂城的出金帳號,因為我在娛樂城有贏錢, 錢匯入本案帳戶,我把賺的錢領出來云云(偵卷第11至13頁 ),嗣於偵查中改稱:許育誠的爸爸介紹王禹智給我認識, 說要借帳戶供九州娛樂城做博奕使用,因為他們量大需要分 散,我有出借本案帳戶並幫忙領錢云云(偵卷第91至92頁) ,其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復未能提出任何九州娛樂城之相關 證明,所辯均非可採。觀諸被告自始否認有向告訴人施詐,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事實,故可知向告訴人施詐者應非被告 ,而係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又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 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若無 法掌控帳戶所有人,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倘帳戶所有 人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 目的。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匯,應 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參以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本人提領,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不致遭掛 失,足以彰顯被告確實係出於自由意志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 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來源 不明款項乙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查個人 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 ,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
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不可能隨意依來歷不 明之人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 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 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 款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 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 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 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 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 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 他人使用,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 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再者,申辦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 均得自行申辦,當無需以金融帳戶作為借用之標的。是以, 若將金融帳戶作為商品出借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轉 匯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 事環保業(見偵卷第17頁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復觀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依被告之通 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 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 頭帳戶取得詐欺之不法所得,並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 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本案 帳戶會供詐欺及洗錢所用云云,殊無足採。
㈣承上,被告冒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供不詳人 士對告訴人行騙後,告訴人匯款78萬5153元至附表所示第一 層帳戶,經不詳人士將含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在內之79萬 元轉入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轉入本案帳戶,被告進而依 指示提領該79萬元等節,業如前述。而提供帳戶資料供受詐 欺者匯款,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當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之部分行為,故被告既已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且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詳人士作為層轉詐欺款項之帳戶而
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是被告主 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 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刑法關於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對於原本應論以之 詐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不生影響,倘行為人成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罪,則會與原應論處之詐 欺(或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先予指明。 而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 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人士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提供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行為,與不詳人士共同詐得告訴人之 財產,並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 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 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層轉匯入之告訴 人受詐欺款項,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 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 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並經提 領之詐騙金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如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 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 知。
六、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之款項,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而因被告於警詢坦承自本案帳戶提領之79 萬元係自行花用未再交付他人(見偵卷第13頁),是該79萬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洪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下旬起,透過LINE暱稱「阮慕驊」、「薛佳熙judy」向洪淑君佯稱: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洪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29分許,78萬5,15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8萬5,168元,應予更正) 賴婕允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48分許,網路轉帳含洪淑君遭詐欺所匯款項在內之79萬元至侯惠涵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54分許,網路轉帳含洪淑君遭詐欺所匯款項在內之79萬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