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09號
KSDM,112,金簡,709,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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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49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816號、112年度偵字
第1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義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  在高雄市某處,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昆霖吳梓齊劉雋琪(下稱李昆霖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嗣因李昆霖等3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順義固坦承上開2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111 年我急著辦貸款,我就在我的電子信箱看到辦貸款的廣告, 廣告上有對方的line,我加了之後,對方line暱稱是「中國 信託陳專員」叫我填一些資料,之後跟我約出來見面;我就



直接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會再回去審核云云。經查 :
 ㈠上開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 4日前某日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昆 霖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二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昆霖吳梓齊、證人即被害人劉雋琪於警詢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另案被告林明石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李昆霖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吳梓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劉雋琪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 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 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 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 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87年次出生、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約有九年之工作經驗,茲據被告自陳在 卷(見偵一卷第59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惟 其未曾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方之聯絡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之對象卻非金融機構人員而為不甚熟悉自抽「中國信託 陳專員」之人,已非無疑。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 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 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訊中亦 供稱:(問:你之前貸款的經驗有幾次?)銀行約4次,民 間大概7、8次,(問:你在警詢表示貸款經驗中不需要付帳 戶,為何本次你就把帳交出去,不覺得奇怪?)當時急著辦 理貸款,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益徵交付 帳戶予對方之舉,顯已悖於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又辦理貸款 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該「該中國信託陳專員」之年級資料?)我不知道, 只知道他是「中國信託陳專員」,(問:「中國信託陳專員 」他們是什麼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 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 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及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



帳戶一事存有疑慮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上開2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對方,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 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李昆霖等3人,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部分係涉犯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本件 尚無從認定上開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是前 揭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李 昆霖等3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 ,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 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 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 錯所在,且迄未與李昆霖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 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李昆霖等3人遭 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四、末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 李昆霖等3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 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一層)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存帳戶(第二層帳戶) 1 告訴人 吳梓齊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1月6日18時12分許,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與吳梓齊聯繫,向吳梓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梓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1月6日218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月6日218時26分許,轉帳30萬33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告訴人 李昆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起,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聯邦投信」與李昆霖聯繫,向李昆霖佯稱:可下載聯邦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昆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2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另案被告林明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2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2月24日)13時55分許,轉匯47萬9,056元 被告土銀帳戶 3 被害人 劉雋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起,詐欺集團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Reena」與劉雋琪聯繫,向劉雋琪佯稱:可依照指示註冊TME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劉雋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30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32萬元,予以更正)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月6日13時58分許,轉帳45萬104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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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