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琦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13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琦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 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時,經由劉修鳴(另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為其覓得收購金融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後,在高雄市○○區○○路○○○○○○○○○○○○○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陳福全、洪淑君 、許宏益(下稱陳福全等3人),致陳福全等3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福全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全等3人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及 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 查:
1.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福全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陳福 全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陳福全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出並 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具狀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仍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陳福全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陳福全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陳福全等3人因受騙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合 計新臺幣590萬8,460元,金額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陳福全 等3人為任何賠償,致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 具狀坦承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福全等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芯」向陳福全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福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12時41分許 300萬元 匯款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37至41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4號 2 洪淑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洪淑君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淑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日9時15分許 9萬8,460元 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36、37頁反面)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96號 3 許宏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建成」向許宏益佯稱可加入信安投顧,為其操作股票云云,致許宏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日10時49分 281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併警卷第57、71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41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