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紘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紘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康紘齊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11分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鼎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沛媜」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沛媜」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黃博煜、黃季慈 、紀蘋芝、簡鈺方、陳癸杏、劉羽樂、林雅淑、黃淑卿、鍾 甫宏、袁慧瑄、劉雅玲、江善慈、何東宇(下稱黃博煜等13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嗣經黃博煜等1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紘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博煜、黃季慈、紀蘋 芝、簡鈺方、陳癸杏、劉羽樂、林雅淑、黃淑卿、鍾甫宏、 袁慧瑄、劉雅玲、江善慈、何東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併 案警卷第72至76頁),及黃博煜等13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證明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 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 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 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 ,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黃博煜等1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交或經手本案黃博煜等 1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法益,同時 掩飾、隱匿詐騙黃博煜等13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 表編號2至13)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 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黃博煜等13人受騙匯入金 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黃博煜等13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利1,000元等語( 見偵一卷第68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黃博 煜等1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及出處 偵查 案號 1 黃博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前某時,以暱稱「陳佩如」在臉書社團「棒壘球用品交流販賣區」佯稱欲販售「ASICS棒球手套(聲請意旨誤載為ASICI棒球手套,應予更正)」,致黃博煜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5時57分許 3,000元 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3至15、29、26至28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37號 2 黃季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1時53分前之某時(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李安萍」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佯稱欲販售LV老花肩背,致黃季慈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1時53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月18日,應予更正) 1萬5,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3、14、15至1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3 紀蘋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王怡君」在臉書社團「精品二手」佯稱欲販售LV包包,致紀蘋芝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3時許 2萬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18、19、19至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4 簡鈺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6分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Darj Chen」在臉書社團佯稱欲販售二手LV水桶包,致簡鈺方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7,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21、22、23背面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5 陳癸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Thokozile Skhosana」在臉書社團「國語字音字形暨中文形音義研究」佯稱欲販售縫紉機等物,致陳癸杏陷於錯誤,同意以7,5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5時34分許 7,5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27、28、29至34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6 劉羽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4時23分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李安萍」在臉書社團「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佯稱欲販售CELINE包包,致劉羽樂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6,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5時44分許 2萬6,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35至36、3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7 林雅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6時11分前之某時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蔡明芬」在臉書社團佯稱欲販售上下舖床,致林雅淑陷於錯誤,同意以5,5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6時11分許 3,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38、39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8 黃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3時1分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Weihao Chen」在臉書社團「LV、GUCCI精品買賣」佯稱欲販售LV焦糖色水桶包,致黃淑卿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8,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6時14分許 2萬8,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41至42、43、44至4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9 鍾甫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蔡佩佩」在臉書社團「小米產品全系列交易區」佯稱欲販售小米空氣清淨機,致鍾甫宏陷於錯誤,同意以4,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6時54分許 4,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49、50、5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10 袁慧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周維珍」在臉書社團「空中大學社會科學系」佯稱欲販售搬家二手物品,致袁慧瑄陷於錯誤,同意以7,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 7,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52至53、54、54至58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11 劉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1時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梁茹」在臉書社團「苑裡人」佯稱欲販售雙人床鋪,致劉雅玲陷於錯誤,同意以5,0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1分許 5,000元 警詢之證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59、60、6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12 江善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7分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MYousaf」在臉書社團「虎尾二手好物不浪費買賣交流」佯稱欲販售DYSON吹風機,致江善慈陷於錯誤,同意以4,5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30分許 3,0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64至65、66、66至67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 13 何東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18時39分許(併案意旨未載時間,應予補充),以暱稱「楊豐光」在臉書社團「GORO'S世界銀飾」佯稱欲販售純銀項鍊,致何東宇陷於錯誤,同意以3,500元購買,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2日19時24分許 3,500元 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併案警卷第68、69、69至70頁) 112年度偵字第15296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