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525號
KSDM,112,金簡,525,2023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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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第4517號、第4698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 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 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 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之某日, 在黃盈森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佳和」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 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王平三、 龍雲香、尤祺曜、陳榮旭(下稱王平三等4人,其中併辦意 旨書誤載為「陳旭榮」,應予更正),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嗣王平三等4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訊據被告黃盈森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自稱「林佳和」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朋友林佳和跟伊借帳戶,對方說因為沒有帳戶,朋友要匯錢 ,所以才向伊借。因為伊危機意識比較低,很容易相信朋友 ,就將上開帳戶借給對方使用云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1頁)。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林佳和」之成年男子 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王平三等4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平三 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平三提供之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龍雲 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尤祺曜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陳榮旭提供之榮輔企業社陳榮旭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 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 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 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 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 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 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 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 近2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 偵一卷第2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 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 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 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 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先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朋友「林佳和」跟我「借 」帳戶,他說他沒有帳戶,人家要匯款給他等語(偵一卷第



20、279頁),後於警詢中另陳稱:「林佳和」問我是否有 缺錢,我回答我很缺錢,後來他要我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 並承諾我一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 頁),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顯係矯飾卸責之詞,其抗辯即 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林佳和」是朋友的 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沒有他的年籍資料、現住地資料;他跟 我說1本帳戶每個月3萬元,當下即交付3,000元給我,我只 有拿到3,000元云云(偵一卷第21、279頁、偵二卷第13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金融帳戶 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 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 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 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 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 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 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 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 以3萬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 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 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 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當智識 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 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 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 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 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 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 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 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 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 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 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王平三等4人之財物, 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86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3, 000元之報酬(偵二卷第13頁),然嗣於偵查中否認有收到 好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二第64 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所 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本件告訴人固委任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懇請鈞院 開庭審理並傳訊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此有被告委 任告訴代理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傳訊陳述意見)狀1紙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9頁)。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 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 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 認定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 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 簡易判決之情形,況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聯繫調解未果,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與王平三 等4人調解之誠意,另本院因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之量刑已非輕,是本院認無傳喚告 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1 王平三 於民國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黃惠敏」、「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王平三佯稱:可在「明月」網路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平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6日15時11分 10萬元 2 龍雲香 於111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馨嵐」、「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向龍雲香佯稱:可在「明月+」網路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龍雲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50萬元 3 尤祺曜 於111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賴美慧」向尤祺曜佯稱:可在「明月」網路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尤祺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6日8時51分許 ②111年9月7日8時38分許 ③111年9月7日8時39分許 ④111年9月7日8時40分許 ⑤111年9月7日12時6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4 陳榮旭(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陳旭榮,應予更正) 於111年2、3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嵐」向陳旭榮佯稱:可在「明月」網路軟體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榮旭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6日11時27分許 ②111年9月8日9時30分許 ①203萬元   ②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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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