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第16479號、第16958號、第2092
2號、第22743號、第24087號、第24389號、第27286號、第26867
號、第2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名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邵姿琳、郭羿宏、陳亞 吟、簡翊帆、劉芊妤、李亭儀、王韋茵、張秉逸、曾盈榛、 黃茹郁、羅鈺鈞、李凱翔、賴昱頴、劉琳琳(下稱邵姿琳等 14人),致邵姿琳等1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邵姿琳等13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姿琳、郭羿宏、劉芊妤、李亭 儀、王韋茵、張秉逸、曾盈榛、黃茹郁、羅鈺鈞、李凱翔、
賴昱頴、劉琳琳、被害人陳亞吟、簡翊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 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 ,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 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邵 姿琳等1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第16 479號、第16958號、第20922號、第22743號、第24087號、 第24389號、第27286號、第26867號、第29406號),因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邵姿琳等14人財產損 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 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邵姿琳等14人詐得款項,然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莊玲如、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邵姿琳 (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害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邵姿琳佯稱:可代理操作投資,可由其代理操作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姿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 14時7分許 3萬2,000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告訴人 郭羿宏 (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害人,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羿宏佯稱:可透過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 11時10分許 13萬9,000元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3 被害人 陳亞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亞吟佯稱:可透過一起操作指定網站而獲利云云,致陳亞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 簡翊帆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1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翊帆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之人員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劉芊妤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芊妤佯稱:PC HOME會員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劉芊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0時6分許 70萬元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李亭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亭儀佯稱:在APGE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 4萬元 7 告訴人 王韋茵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韋茵佯稱:PC HOME會員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17分許 4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 8 告訴人 張秉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秉逸佯稱:可參加投資課程,可依指示入金操作,嗣又佯稱因獲利太多,提領超過單日限額被鎖定帳號,須繳交解鎖金云云,致張秉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20分許 4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告訴人 曾盈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0 告訴人 黃茹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茹郁佯稱:可至eve.qunyiis.com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茹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 告訴人 羅鈺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鈺鈞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8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2 告訴人 李凱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凱翔佯稱:至Waytec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10月28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13 告訴人 賴昱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頴佯稱:至Coin4nowtw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昱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 111年10月29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劉琳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琳琳相識,佯稱:其公司有活動,轉帳到其電子錢包有很高現金回饋云云,劉琳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