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9號
KSDM,112,金簡,429,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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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煒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 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 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 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 用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 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6時33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時47分許,應予更正),以每個帳戶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悠遊付電子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 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鈺甯」(聲請意旨誤載為黃鈺寗, 應予更正)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侯冠宇翁良棟,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因 侯冠宇翁良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未遭 詐欺集團轉出而未及隱匿而未遂。
二、被告鄭煒鵬偵查中固坦承有以每個帳戶4,000元之代價,將 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黃鈺甯」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臉書看到有人要刷卡賺回饋金,一 個帳戶對價4,000元,但我沒有拿到4,000元云云,並提出其 與「黃鈺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15 至45頁)。經查:
㈠本案電支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電支 帳戶資料交予「黃鈺甯」後,本案電支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冠宇翁良棟,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嗣因侯 冠宇、翁良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未遭詐 欺集團轉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 冠宇、翁良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電支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 詐騙侯冠宇翁良棟款項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電子支付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電子支付機構自由申請註 冊開立,且因電子支付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 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電子支付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予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電 子支付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 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 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3歲,學歷為大學肄業,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9頁),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 ,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則 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得 諉為不知。
 ⒉另被告雖提出其與「黃鈺甯」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其與「黃鈺甯」均係透過通訊軟 體臉書MESSENGER聯絡,不認識「黃鈺甯」,也不知「黃鈺 甯」之真實年籍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註冊 開立既無特殊限制,是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 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 物品。另參以被告偵訊中自承與對方約定以每個帳戶4,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對方使用(見偵卷第12頁),而依我國目前 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 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 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 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電子支付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 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 情況下,以每帳戶4,000‬元作為使用本案電支帳戶之對價,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 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 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 供本案電支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 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高額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 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有所知悉。又被告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戶資料 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



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 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 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 渠等能以自電子支付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 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 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犯罪集團利用本案電支帳戶受領詐欺 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侯冠宇翁良棟 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轉匯,此 有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第35頁、併案偵卷第25頁),而 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 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又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侯冠宇翁良棟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 遂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 未及提領、轉匯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之。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4229號) ,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供詐欺 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然因本案電支帳戶內款項即時 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 如前述),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侯冠宇翁良棟詐得附表所 示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恒翠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侯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前之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向侯冠宇佯稱:欲購買其部落衝突遊戲帳號,須至G93交易買賣平台,然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冠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匯出。 111年11月11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警詢時之指述、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 2 翁良棟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良棟佯稱:願意以新臺幣11,000元購買其灌籃高手SLAM DUNK遊戲帳號,但要用G93官網遊戲交易服務平台交易,然該平台帳號遭凍結,如須解凍,須儲值等同帳號內的款項云云,致翁良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然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匯出。 111年11月11日18時10分許 1萬1,000元 警詢時之指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G93交易平台頁面擷圖、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772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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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