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423號
KSDM,112,金簡,42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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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第3427號、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珮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珮妤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五十嵐飲料店 處(聲請意旨記載為某處,應予補充),將其申設之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宋佩珊(宋佩珊涉犯幫助詐欺罪 嫌部分,另行偵辦)所轉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 集團成年成員,容任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李彥樑陳晉嘉、蔡 汶霖(下稱李彥樑等3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 正之去向。嗣經李彥樑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朱珮妤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宋佩珊所轉 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 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宋佩珊說要幫 我賺錢,要用到我的金融卡及密碼,宋佩珊說一個月可以賺



3000元至5000元,我就把高雄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宋佩珊派來的人,我不認識收取帳戶資料的人,我交付帳戶 資料,只是為了要賺錢,我也會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 但我沒有問清楚交付帳戶的用途,也不知道為何交付帳戶資 料就可以賺錢,我因為可以賺錢,所以沒有管交付帳戶後會 被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嗣李彥樑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出殆盡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李彥樑等3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 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 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 詐騙李彥樑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 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及 員警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 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 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宋佩 珊所轉介收取帳戶之人係以約定使用代價之方式向被告租用 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 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 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且依被 告偵訊中自承「(所以你交付帳戶資料,是為了要賺錢?) 是,但是我沒有拿到錢」、「(用你的帳戶資料要怎麼賺錢 ?賺錢方法?是投資哪一家公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 我不知道」、「(你也不清楚你交付帳戶後,帳戶會被作何 使用,就將帳戶交出去?你交付帳戶就只是為了要賺錢?) 是。是」、「(你的意思是因為可以賺錢,所以沒有管交付 帳戶後會被作何使用?)是,我沒有問清楚帳戶用途」、「 (難道不擔心對方拿去做非法用途嗎?)會」、「(既然信 任宋佩珊,有無問清楚交付帳戶的用途?)沒有」(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下稱偵一卷287至289 頁),足見被告本即懷疑本案帳戶恐遭不法使用,然其僅為 賺取出租帳戶之對價而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 得之用;又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或轉匯帳戶 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 ,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 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 情況下,竟貪圖高額報酬,仍決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其帳戶果遭利用 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李彥樑等3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李彥樑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 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 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 集團詐騙李彥樑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 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李彥樑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李彥樑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李彥樑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23萬1,000元元,金額 甚鉅,且被告迄今未對李彥樑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 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 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 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 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李彥樑等3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偵查案號 1 李彥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3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李彥樑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彥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4時26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警卷第249至250、217至2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15號 111年7月12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2 陳晉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6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陳晉嘉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晉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警卷第38、38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 3 蔡汶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7日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IG向蔡汶霖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汶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8日17時48分(聲請意旨記載為 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警卷第20、21至2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419號 111年7月18日13十27分(聲請意旨記載為111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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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