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 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 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 ,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 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甲○○,致 甲○○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蘇品 如(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之第一層帳戶, 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二、訊據被告丙○○於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跟提款卡是交給我當時的女友使用,我忘記她的本名,
幾年出生我也忘了,我只記得叫她圓圓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甲○○,致徐煜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 附表所示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匯一空 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即證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 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 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 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 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 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⒉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 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圓圓」乙 事;況且,徵之常理,若無特殊事故,通常理性謹慎之人豈 有忘記其女友姓名之可能,是被告陳稱交由女友「圓圓」使 用而交付帳戶等語,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實礙難驟信。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 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並 非年幼無知之少年,衡情理應已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 ,復觀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之應答內 容,其智能並無明顯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不能諉 為不知。
⒋甚且,本件縱有被告所稱係交由女友「圓圓」使用帳戶之事 ,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既無任何特殊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即可自由申請開戶已如前述,則「圓圓」本非不得自 行申請帳戶使用,難認有何理由非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 而上開不合常情之事本足使一般正常成年人心生懷疑,並合 理推測對方所述並非真實,且其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 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 訴之目的;再者,依被告於偵訊供稱交由當時女友「圓圓」 使用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4頁背面),是被告既知悉對方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領取他人匯入帳戶內之金錢,則 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 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 將如何利用其帳戶,參以被告自本件案發以來,始終未能提 供該女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證,顯然被告 與「圓圓」並非熟識或彼此具有特別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 在已預見帳戶內將有不明來源資金流動且對方恐將本案帳戶 用做為不法用途之虞此一情形下,猶執意將本案帳戶交付毫 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且自身根本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 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 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 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 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 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 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 之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案始終 未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 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院以函文通知之方式 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 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 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6月6日 雄院國刑京112金簡414字第1121009927號函、送達證書、收 狀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 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 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告訴人遭詐騙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 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12月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CMB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之人向甲○○佯稱:可加入「耀才金融」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3分 50,000元 另案被告蘇品如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18時30分許 120,002元 本案帳戶 110年12月12日18時6分許 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