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第689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1184號、第16489號、第17520號、第277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雅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雅鳳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某時,以每天新臺幣(下同)2 ,500元之價格,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 予臉書暱稱「陳雲傑」、LINE暱稱「燕燕」之成年人。嗣暱 稱「陳雲傑」、「燕燕」之人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欺陳智恆、蔡藯釗、林美玲、秦郁雅、饒嫦娥 、楊宗臻、郭妍君、林沛澄(下稱陳智恆等8人),致陳智 恆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除饒嫦娥所匯之款項因警 示圈存而未遭轉匯或提領外,其餘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陳智恆等8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被告蔡雅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燕燕」之方式,而 以每天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租借予臉書暱稱「陳雲傑 」及LINE暱稱「燕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陳雲傑」問我要不要兼職,租借 虛擬貨幣火幣會員帳戶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不知臉書暱 稱「陳雲傑」及LINE暱稱「燕燕」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因 誤信渠等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正派公司,而交付本案帳戶 ,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LINE暱稱「燕燕」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 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陳智恆、蔡藯釗、林美玲 、秦郁雅、饒嫦娥、楊宗臻、郭妍君、林沛澄,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饒嫦娥所 匯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或提領外,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蔡藯釗、林美玲、秦郁雅、饒嫦娥、楊宗臻、郭妍 君、林沛澄及被害人陳智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 害人陳智恆提供之匯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蔡藯釗所提供轉帳 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美玲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憑證、告訴人秦郁雅提出之轉帳畫 面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饒嫦娥提供之合作金 庫銀行交易明細單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楊宗臻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郭妍君提供之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沛澄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 往來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 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挪作詐騙陳智恆等8人款項之工具,自 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 般,通常為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 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 疑該收購或租借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5歲,學歷為高職肄業 ,曾有擔任加工區作業員,月薪1萬6千元之工作經驗(見本 院卷第1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 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任意 向他人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
㈣又依被告供承其提供帳戶,不用做任何事,即可獲取每日2,5 00元之租用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被告既為具社會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 理,則對於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甚易申辦之金融帳 戶,即可獲取每日2,500元之高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之報酬 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 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且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申辦虛擬貨幣會員帳號時,被告亦曾向詐騙集團成員表 示「真的嗎?我有遇到都是詐騙的」、「租用是?不需要操 作嗎?」、「有這麼好的事情嗎?你們會洗錢嗎?」等語, 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 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 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再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或轉交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 戶內之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 財等不法用途,依渠等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 理應亦能認識渠等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 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或轉交本 案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 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被告仍決 意提供或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 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 意,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 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 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 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 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告訴人饒嫦娥受 騙所匯款項因遭圈存並未領出、轉匯,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8182號函
暨所附蔡雅鳳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份在卷為憑( 見偵一卷第17至25頁、偵五卷第23頁),則告訴人饒嫦娥受 騙款項,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詐欺 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 遂,併辦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6、7、8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陳智恆等8人之財 物,並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行 ,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 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1118 4號、第16489號、第17520號、第277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3至8部分),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 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陳智恆等8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智恆等8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 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陳智 恆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併考量 陳智恆等8人遭詐騙之總額(其中編號5部分款項,尚未遭轉
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 ;及被告迄今並未與陳智恆等8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44頁、警三卷 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
五、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1萬2,500元 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44頁),故 該1萬2,5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陳智恆等8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李怡增、吳協展、董秀菁、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被害人 陳智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與陳智恆結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PC HOME」網路回饋平台,在該平台儲值金額購買同等級商品,日後轉售商品可獲得商品價值1成之利潤云云,致陳智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25分許 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948號 2 告訴人 蔡藯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LINE暱稱「知己」向告訴人蔡藯釗佯稱:可在樂天購物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購買商品,日後出售再賺取差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藯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11時1分許 8萬0,992元 112年度偵字第6894號 3 告訴人 林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美玲,並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1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184號併辦 4 告訴人 秦郁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聯繫秦郁雅並佯稱只要使用指定的APP至指定之網站投資指定標的,即可獲利云云,致秦郁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9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489號併辦 5 告訴人 饒嫦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11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朱」假冒係告訴人饒嫦娥之好友朱詩媛,並佯稱: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饒嫦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 6 告訴人 楊宗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以LINE暱稱「陳智傑」向告訴人楊宗臻佯稱:其在香港匯豐銀行總行上班,公司正在投資「中創新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這間公司股票買賣,購買3天後即賣出,保證獲利云云,致楊宗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0時25分許 6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 7 告訴人 郭妍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在臉書租屋社團刊登租屋訊息,以LINE帳號yy24422向告訴人郭妍君佯稱:每月租金2萬4,000元,預付2個月押金可從第四順位調到第一順位看屋云云,致郭妍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8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520號併辦 8 告訴人 林沛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9時36分許,向林沛澄佯稱:一同經營事業需要資金云云,致林沛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9分許 2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712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4時19分許 1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