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332號
KSDM,112,金簡,332,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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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第92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第1116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一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 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2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黃琨哲陳志鴻陳柏毓劉皇毅邱敬訓陳振豐(下稱黃琨哲 等6人)詐騙款項,致黃琨哲等6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詢據被告李健一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來 問我有沒有資金需求,說要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要我的帳戶,本來我不想給他,但是對方很生氣,好像要



打我,我就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後,本案2帳戶即充作犯罪集團成 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犯罪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琨哲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該集 團成員以現金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琨哲等6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 罪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黃琨哲等6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 贓款自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收購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又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 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機 構宣傳,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立金融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 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預見 。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 ,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 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 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 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 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迄未提出任何確信其是因有所忌憚而 不得不交出上開2帳戶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 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再者,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 受並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 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詎其仍將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所供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惟觀之該規定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 ,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法 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 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他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黃琨哲等6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 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琨哲等6人之財產,且使該 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犯 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 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 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所有之本案 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 難,且黃琨哲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黃琨哲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 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黃琨哲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2帳戶之款項共17萬8000元,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琨哲陳志鴻劉皇毅陳柏毓各以6萬元、3萬元、2萬元、300 0元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149、165、187頁),然迄今被告均未如期履行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頁),復考量 其餘告訴人邱敬訓及被害人陳振豐所受之損害亦俱未獲得賠 償,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四、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有不 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琨哲等 6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黃琨哲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與黃琨哲聯繫,佯稱可在麥德龍APP投資電商買賣獲利云云,致黃琨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 9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2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05號 2 告訴人陳志鴻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起,以Instagram與陳志鴻結識,佯稱可投資電商賺取報酬云云,致陳志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1、51-10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79號 3 告訴人陳柏毓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Slow」聯繫陳柏毓,佯稱可在fpmarket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柏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22時45分許 3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投資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22、28-40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移送併辦 4 告訴人劉皇毅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安蝶」聯繫劉皇毅,佯稱可在外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皇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7時9分許 1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併案警卷第51-60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74號移送併辦 5 告訴人邱敬訓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以YUEME交友軟體暱稱「林婉婷」及LINE暱稱「Strive」聯繫邱敬訓,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邱敬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3日20時53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併案警卷第57、95-111頁)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63號移送併辦 6 被害人 陳振豐 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前某日,以LINE聯繫陳振豐,詢問有無投資意願,並提供網址供其點選,對其佯稱:先申辦帳號,儲值至指定帳戶,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振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12日17時39分許 3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投資網頁截圖(併案警卷第49、51、5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11號移送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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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