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8號
KSDM,112,訴緝,28,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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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湘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湘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或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惠湘於民國105年8月間商得戴佩樺同意擔任「以琳恩典福工坊」(下稱「以琳商號」)之名義負責人,戴佩樺為方 便王惠湘實際經營之用,遂將刻有「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字 樣之大章與「戴佩樺」之印章交付予王惠湘。詎王惠湘為求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借款供己向 機車行購買重型機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以琳 商號」及戴佩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及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下稱本 案授權書),以表示同意授權裕富公司自行在上開本票填載 到期日之意,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授權書各1紙,再交付予裕 富公司而行使之,致裕富公司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予王惠湘,並將款項支付予機車行。嗣因裕富公司 遲未獲得清償,遂寄發催繳通知至戴佩樺之戶籍地,戴佩樺 經親友告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佩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惠湘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緝卷第126至1 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前於105年8月29日某時許,因向裕富公司 借款購買重型機車,而有以「以琳商號」及告訴人戴佩樺之 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及製作本案授權書交付予裕富公司等 節(訴緝卷第77、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 旨):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以琳商號」名義簽發本 票,且被告開立本案本票及授權書是為了要貸款購買重型機 車處理「以琳商號」種植無花果之農務,此部分亦曾向告訴 人說明,故被告並非無權製作之人;又獨資商號(即「以琳 商號」)與負責人個人(即告訴人)之票據上責任無所區分 ,告訴人本即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因此被告另於本案本 票及授權書上簽署、蓋用告訴人姓名及印文,並無另外表徵 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意涵,自難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論 擬;另本案本票扣除共同發票人欄位,仍屬有效之票據,執 票人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並未受有何等損害,當不能證 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等語(訴緝卷第53至59、77至78、134 、136、142至143頁)。經查:
 ㈠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除有被告前揭之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裕富公司受僱 人林智偉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二卷第57頁; 偵一卷第33至35頁;訴緝卷第120至121頁),復有「以琳商 號」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影本等件 在卷可憑(他一卷第39、125頁)。基上,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 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 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解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取得「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印章之緣由,經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以我的名義擔任「以琳商 號」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她,而該商號的大章是她 本來就有了,至於我的印章是當初要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時, 就看到被告已經刻好了,我讓她持有我的印章,是為了供「 以琳商號」經營業務使用等語(訴緝卷第116至118頁)。故 告訴人既已應允被告擔任「以琳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並許



可被告保有刻印其名字之印章,應可認定告訴人已概括授權 被告得以該等印章處理「以琳商號」之相關業務。 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及授權書並非基於處理「以琳商號」之業 務,其行為已逾越告訴人授權之範圍。
 ⑴關於被告於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前是否曾知會告訴人一事 ,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不知道「以琳商號」 業務內容需要用到重型機車,被告購買的時候沒有告訴我, 是催繳的單子寄到我戶籍地,我父母打來跟我說,我才知道 的等語(訴緝卷第116、118頁);佐以告訴人曾詢問被告: 「那些你拿我印章私自簽的本票呢?朱家顯60萬和裕富融資 20幾萬的,都也處理好了嗎?」,經被告回覆以:「這陣子 會一件一件處理。」等語,有其等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他二卷第11至12頁),是由被告當下並未反 駁告訴人指控其私自簽發本票一事,應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可 以採信,被告在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前,確未徵詢告訴 人之意見及同意,堪以認定。
 ⑵又被告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之原因,雖據被告置辯如上, 然觀諸「以琳商號」之營業項目為農作物栽培、批發、零售 等事務,有前引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則就該商號之 業務內容是否有必要借款購置30萬元之重型機車,已屬可疑 。又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30萬元部分是我借錢 給員工買機車。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去融資,但沒有很確切跟 告訴人說要簽什麼,我也是到現場才知道要簽什麼等語(他 一卷第176頁),可見被告前後對於借款30萬元之用途所述 已有不一,則其是否係基於「以琳商號」之業務需要而簽發 本案本票及授權書購買重型機車,更令人存疑。又被告在面 對本院詢問該部重型機車後續使用之情形時,供稱:該名員 工在公司業務上及私下都會使用那台重型機車,他繳了幾期 車貸以後就不見了,車子好像也被裕富公司拖回去了;我不 清楚該名員工的名字、住址及聯絡方式,那時候也是人家介 紹口頭講過而已,沒有留下該名員工的基本資料,他突然之 間就沒來上班,我有請介紹該名員工的朋友找人,但他也找 不到,我有請尋車公司幫忙找車,但也找不到等語(訴緝卷 第137至139頁),更見被告說詞顯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公司 財產及員工管理之方式相悖而多有不合理之處,且放任不熟 識之下屬員工恣意使用處置價值達30萬元之公司資產,亦與 常情未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過被告的辦 公室,那時候她就跟我說只有她一個人在做公司大大小小的 事等語(訴緝卷第124頁),益證被告前揭辯稱簽發本案支 票及授權書之目的並不足採信,而得推認被告因本案行為所



借得之30萬元實係供己個人私用。
⑶從而,被告簽發本案支票及授權書向裕富公司借款30萬元之 行為,顯已逾越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處理「以琳商號」業務之 權限,其擅自以「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名義對外借款,開立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書立授權書,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 書無訛。
 ⒊而本案本票既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逾越權限同時冒用「以琳 商號」及告訴人名義所偽造,則辯護人另辯稱:獨資商號( 即「以琳商號」)與負責人個人(即告訴人)之票據上責任 並無區分,告訴人本因被告於授權範圍內以「以琳商號」開 立本案本票而同負有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並無另外表徵 以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意涵,且扣除共同發票人(即告訴人) 欄位,本案本票仍屬有效之票據,執票人未因而受有損害, 自難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論擬等語,即難 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 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 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 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揭條文罰金數額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作標點符號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 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目的,係交付 予裕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同時成立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在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以琳恩典幸福工坊」之印



文、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文、署名及私文書部分 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前揭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使裕富公司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確得「以琳商號」及告訴人之同意擔保,而借款 予被告,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是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有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雖就被告盜蓋「以琳恩典幸福工 坊」印章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之時地 蓋印「以琳恩典幸福工坊」與告訴人之印章,及簽署告訴人 之署名,是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 明。
㈢科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雖屬不該,惟其偽造本 案本票係為向裕富公司擔保借款,且偽造數量僅1紙,偽簽 本票之金額亦非甚鉅,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30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 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訴緝卷第181、185至189頁),犯罪情 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 情形迥異,對於金融交易影響尚屬有限。是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及反社會性尚屬輕微,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而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為規避自己契約責 任義務之履行,竟假冒「以琳商號」及告訴人名義作為本票 發票人擔保債務,並製作授權書授權裕富公司自行填載本案 本票之到期日,以利自身向裕富公司借得款項,除使裕富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另使「以琳商號」、告訴人遭裕富



公司聲請本票裁定追償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269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27至128頁) ,行為實有不當;⑵犯後否認犯行,且自110年5月26日經本 院通緝後,遲至112年4月27日始到案說明,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明細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訴緝 卷第7、13至18頁);又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償,業如前述,然其自本案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後,未能遵期於同年8月30日前履行,遲至本院宣判當日上 午始為賠償,在此之前更有未讀取告訴人聯絡訊息之情形,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前引匯款條在卷可佐 (訴緝卷第183至189頁)等之犯後態度;⑶前已有偽造有價 證券、違反公司法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㈠偽造之本案本票部分: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所 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裕富公司收受,惟 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票上偽造如附 表編號1所示「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 ,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偽造之本案授權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授權書後交付 予裕富公司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惟上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欄所示「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告訴人之印文及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3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



告訴人30萬元,已如前述,是如再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志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欄 位 偽造之印文或署名 1 本票【發票日:105年8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 發票人 「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印文1枚、「戴佩樺」印文及署名各1枚 共同發票人 「戴佩樺」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授權書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 「以琳恩典幸福工坊」印文1枚、「戴佩樺」署名1枚 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 「戴佩樺」印文及署名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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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