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5號
KSDM,112,訴,46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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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泳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泳武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志孝、案外人呂雅童於民國111年1 月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快樂情小吃部」喝 酒,酒席中,呂雅童邀請其友人即案外人胡家芬聚會,胡家 芬遂協同被告范泳武、案外人曾玉婷於同日3時許前往快樂小吃部。詎料,張志孝范泳武胡家芬因故發生口角衝 突,張志孝先徒手毆打范泳武之後腦杓、背部(范泳武未成 傷),范泳武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志孝胸部、 頸部,張志孝因而受有左足底擦傷、頸部及右前胸痛,疑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范泳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范泳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范泳武與告訴人張志孝達成和 解,並經告訴人張志孝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 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5、77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於張志孝同案所涉傷害罪嫌(即張志孝徒手毆打曾玉婷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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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