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32號
KSDM,112,訴,43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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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書



郭翊婷(原名林玉詞)




星光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顏昌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前為己○○之女朋友,2人因分手事宜而生有爭執。戊○○ 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邀集其親友甲○○、丙○○、庚○○, 欲至其前與己○○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4住處, 搬運私人物品及查看己○○手機內是否有留存私密照片,嗣於 同日3時30分許,一同至上址大門外敲門,俟己○○開門之際 ,即先由庚○○將己○○往門內推,4人遂進入己○○住處,戊○○ 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打己○○臉頰,並與甲○○、丙○○、庚○○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己○○推倒在床,再由戊○○ 、甲○○壓制己○○上半身,過程中戊○○、甲○○、丙○○、庚○○均 試圖強取己○○之手機,最後係由庚○○強行取走己○○手機,4 人乃以此強暴方式,共同使妨害己○○行使其權利,待己○○起 身欲逃離現場報警之時,戊○○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拉扯己○○ 手臂,使己○○因此受有臉部挫傷、雙前臂及左手指抓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係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 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81-87頁、第110-11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 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 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 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 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戊○○在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 被告身分傳喚(偵卷第27頁、第29頁),固屬被告丙○○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 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戊○○於審理時,業經依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丙○○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則本 院即非不得就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及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 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是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陳述未經 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易卷第81-87頁、第110-111頁),核屬 無據,該陳述對被告丙○○仍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被告 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雖否認該證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81-87頁、第110-1 11頁),然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並未提及檢察官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己○○之陳述係遭受強 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 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證明力非顯然過 低。復考量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 告丙○○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仍有 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戊○○、甲 ○○、丙○○、庚○○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81-87頁、第110-111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丙○○、庚○○均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 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攻擊己○○,我沒有去搶己○○的 手機,我們沒有想要用強制力把己○○的手機拿過來;被告甲 ○○辯稱:是因為己○○作勢要打我妹妹戊○○,我和丙○○才擋住 己○○,我沒有把己○○壓制在床上;被告丙○○辯稱:我是為了 擋住己○○傷害戊○○才把己○○推倒在床,也沒有搶己○○的手機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丙○○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己○○行使權利,且客觀上被告丙○○是己○○欲主動攻擊戊○○ 時才上前阻擋,阻擋後就未有任何壓制或傷害己○○之行為; 被告庚○○則辯稱:我有拿己○○的手機,但沒有把己○○壓制在 床上等語。經查:
㈠、被告戊○○前為告訴人己○○(下稱告訴人)之女友,2人因分手 事宜而生有爭執,被告戊○○於110年9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 ,邀集其親友即被告甲○○、丙○○、庚○○至被告戊○○前與告訴 人同居之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之4住處,欲搬運被告戊○ ○私人物品及查看告訴人手機內是否留有被告戊○○私密照片 等節,為被告戊○○、甲○○、丙○○、庚○○所不爭執(易卷第10 4-105頁、第111-112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訴卷第69-8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圖(訴卷第65-67頁、第145-155頁)、房屋租賃契約(警卷 第38-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9-75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40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5日凌晨大 約3點半的時候,本案4位被告有前往我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8樓之4住處,(我們)當時是在簡訊上面有起一些口 角,後來他們就說現在要過來我這裡,我原本是想說請他們 來把東西拿一拿,當時已經凌晨3點多,被告4人就在走道上 吵鬧,我的房東就住在我的正對面,因為之前我跟戊○○曾經 吵過架,那時候房東說假如再這樣的話房子就不租我了,我 擔心被告4人如果一直在外面吵鬧的話,會吵到我的房東, 我想要請他們一起到樓下去講,就在我開門要出去的時候, 被告戊○○就直接把手伸進門縫裡面,不讓我關門,之後他們 4個人就硬把門推開,被告庚○○就把我從門口那邊一直推到 裡面去,之後他們4個人就把我圍起來。中間我們講了什麼 我不太有印象了,我只記得當時被告戊○○對我說的第一句話



是「我的孩子呢」,然後她就直接往我臉上揍了,戊○○是打 我的頭部臉頰。我有試圖想要撥打手機報警,他們就要搶我 的手機,後來甲○○手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就往我身上砸, 直接把我推到床上去,接下來戊○○跟甲○○2個人就把我壓在 床上,我不是整個人躺在床上,我的腳在床邊跟身體是呈現 直角,我的上半身被他們壓制,所以腳沒辦法出力。當天在 現場他們看到我的手有在按手機的動作時,戊○○有叫我把手 機拿出來,他們只說要看手機,沒有說他們要看什麼,他們 就把手機搶過去叫我解鎖,我就說我不要。庚○○並沒有對我 做壓制的動作,因為後來他們3個人(按即被告戊○○、甲○○ 、丙○○)沒有辦法從我身上搶走手機,所以甲○○就叫庚○○把 我手中的手機搶起來。是戊○○跟甲○○壓制我,丙○○主要是在 搶我手機,因為丙○○在搶我手機的時候有控制我的手部,所 以我之前才說會覺得手部有被丙○○壓制到的情況,他們壓制 我的時間大概10分鐘以內。當天我並沒有攻擊或反擊戊○○的 動作,後來我的手機有被搶走。我的臉部挫傷是戊○○用拳頭 打我所造成,雙前臂以及左手食指抓傷的部分,是後來(戊 ○○)他們搶到我的手機後,我要直接衝出房間去報警,戊○○ 有衝出來要把我抓回去,那時候在拉扯,戊○○就抓傷我的手 臂等語(訴卷第69-89頁)。
㈢、觀諸卷附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大同醫院就診時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告訴人係受有臉部挫傷、雙前臂、左食指抓傷之傷 害(警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戊○○攻擊臉部 、雙臂部位等情節吻合。
㈣、況查,被告戊○○於警詢時已自承:「(問:妳有無於110年9 月15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8樓之4(己 ○○租屋處)內,揮拳朝他雙臉打四五下,在他要跑離開時又 遭妳抓住他的左手,造成其臉頰瘀傷與左、右手挫傷,有無 此事?)我有抓他的左手,但是揮拳這方面應該是互相拉扯 ,導致我也有受傷。」(警卷第5頁),復於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訊問時再自承:確實是我先動手,但我不是揮拳,我 是用手輕輕推告訴人的臉頰,因為告訴人說我流產的小孩不 是他的,不知是被誰睡去的,我當下產後憂鬱,就送告訴人 一巴掌等語(偵卷第33頁)。被告丙○○於110年9月17日警詢 時亦陳稱:「(問:請你詳述進入屋內後所發生的情形?) 己○○用言語激怒我妹妹甚至推她,我妹妹輕輕的賞他一巴掌 ,他說再來,我妹再賞第二次」等語(警卷第16頁)。是互 核被告戊○○、丙○○前開所述,其等均稱被告4人進入屋內後 ,因告訴人與被告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戊○○在情緒激動 之下即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且被告戊○○案發時亦有抓告訴人



左手,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戊○○傷害情節,可以採信,且被 告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告訴人上揭關於被告戊○○傷害行為所陳,堪以補強。㈤、再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到告訴人的住處主 要目的第一是拿回我的私人物品,第二是刪除(告訴人手機 內)照片,當時我想要拿告訴人的手機去查看有沒有我的私 密照片,所以我確實有做出想要拿告訴人手機的動作,但告 訴人沒有給我拿等語(訴卷第110-111頁、第116頁);於警 詢時亦稱:「(問:請你詳述進入屋內後所發生之情形?) …因為我們有拉扯,剛好他(按即告訴人)在床邊,我們就 把他壓著,他就掙扎離開了…」(警卷第4-5頁)。被告甲○○ 於警詢時先稱:我妹(按即被告戊○○)一進門,我在遠方有 聽到他們在講什麼,我看到告訴人有推我妹,然後我們就進 去,要收我妹妹的東西,然後告訴人知道我妹妹的痛處是流 產,告訴人就用流產的事情激我妹妹,講得非常的不好聽, 然後他們兩個就拉扯起來了,我跟丙○○怕告訴人又再打我妹 妹,所以我們有過去拉開告訴人,告訴人剛好在床的旁邊, 所以我們把告訴人算是拉還是推扯到床上,然後告訴人就起 來直接衝出門,我妹妹這時也跟告訴人衝出去,然後告訴人 就衝去樓下等語(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則稱:我看到告 訴人要打我妹妹,所以我過去把告訴人推到床上,告訴人跟 我就倒在床上,後來告訴人就出去報警等語(偵卷第頁35頁 )。被告丙○○警詢時先稱:告訴人用言語激怒我妹妹甚至推 她,我妹妹輕輕的賞他一巴掌,他說再來,我妹再賞第二次 ,他還說再來我妹妹就忍下來,這時告訴人緊握拳頭要對我 妹妹施暴了,我便跟甲○○同時擋住他的拳頭,這時他就倒在 他的床上,之後他就往外跑了等語(警卷第16頁);於偵查 中則稱:戊○○打完這位先生(按即告訴人)巴掌,告訴人要 打戊○○,所以我跟甲○○同時把告訴人推到床上,然後他就離 開報警等語(偵卷第35頁)。被告庚○○於警詢時係稱:「( 問:據己○○陳述,丙○○叫你把他的手機搶走有無此事?)有 。」、「(問:你為何搶走他的手機?)因為他手機内有一 些我小姨子不太好看的照片。」、「(問:你是否有成功搶 走他的手機?)有,之後有把他的手機放在瓦斯爐旁邊,並 有拍照存證。」等語(警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 稱:當時我看到的狀況是她們重心不穩全部倒在床上,當時 我有拿走告訴人的手機,拿走之後因為告訴人的手機好像是 沒電或有密碼,沒有打開,就放在瓦斯爐旁邊等語(易卷第 109頁)。
㈥、互核被告戊○○、甲○○、丙○○、庚○○前開之供述(被告丙○○部



分則排除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認被告4人於案發 當日至告訴人住處時,目的除為取回被告戊○○遺留於該處之 私人物品外,另也計畫一併要確認告訴人手機內有無留有被 告戊○○之私密照片。又案發當時,被告4人均能知悉告訴人 不願自行交付手機,猶在告訴人、被告戊○○、甲○○、丙○○均 因故倒在告訴人床上之時,由原在一旁之被告庚○○取走告訴 人之手機觀覽,而告訴人於起身後竟非即時取回手機,反係 直接離去現場報警。再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結果(訴卷第 66頁),足見被告4人於110年9月15日3時30分許至告訴人住 處後,於同日3時45分許離去時,確係於告訴人住處1樓遭員 警攔截。上情堪認告訴人前開證稱其係遭被告戊○○、甲○○壓 制在床約10分鐘並遭被告4人強取手機等節可以採信,蓋若 被告4人未能取得或觀覽告訴人之手機,實無從遂行其4人凌 晨至告訴人住處之全部目的,且被告4人確有以外力壓制告 訴人拿取其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否則被 告4人何以要刻意在告訴人倒在床上、動作舉止顯然遭受限 制之時,始由被告庚○○取走告訴人手機?此外,告訴人亦無 不直接取回自己的手機,反而要在凌晨時分離去自己住處尋 求員警協助之理。
二、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告訴人在審理中對於是何人 強行取走其手機、被告丙○○有無壓制行為之證詞前後矛盾等 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係因被 告丙○○、戊○○及甲○○3人均未能成功取得告訴人之手機,故 最後係由被告庚○○取走其手機;且係因被告丙○○搶手機之過 程中有控制告訴人手部之行為,所以告訴人主觀上覺得手部 有被壓制到,被告丙○○之行為主要是搶手機等語,故告訴人 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辯護人此部分所陳自非成理。 至辯護人再辯稱:本案被告4人是為保護被告戊○○清涼照片 之個人隱私權、肖像權而要求告訴人交出手機,係屬正當防 禦行為等語,然查,被告4人捨其他合法主張權利途徑而不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個人隱私權、肖像權有遭受現在 不法侵害之時,趁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機會,以強暴外力壓制 告訴人後違反告訴人意願取其手機,亦難認屬正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 戊○○所不爭執(易卷第104-105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戊○○對告訴人所 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傷害及強制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甲○○、丙○○、庚○○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係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強制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被告4人就上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係被告等人行使強制力之際而生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顯非被告戊○○於壓制 告訴人過程中而生之結果,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戊○○、甲○○(原名乙 ○○)再朝己○○臉頰、手臂等部位攻擊」、「己○○並因此而受 有臉部挫傷、雙前臂及左手指抓傷等傷害」,是被告戊○○、 甲○○2人所涉犯傷害行為顯為起訴範圍所及,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被告甲○○不成立傷害罪,詳如後述)。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未依循合法紛爭解 決途徑主張權利,被告戊○○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身體之傷害,並與被告甲○○、丙○○、庚○○共同妨害告訴人 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 之態度,迄今均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害、權利受妨害久暫等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另酌 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詳見訴卷第139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部分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同案被告戊 ○○朝己○○臉頰、手臂等部位攻擊,使己○○因此而受有臉部挫 傷、雙前臂及左手指抓傷等傷害等語(惟檢察官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乃被告4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傷害罪) 。
二、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臉部挫傷是戊○○用拳 頭打我所造成,雙前臂以及左手食指抓傷的部分,是後來( 戊○○)他們搶到我的手機後,我要直接衝出房間去報警,戊 ○○有衝出來要把我抓回去,那時候在拉扯戊○○就抓傷我的手 臂所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的傷害主要應該都是戊○○所造 成,庚○○和丙○○在搶我手機的過程中應該是沒有造成我的傷 害,我頭部被戊○○攻擊的時候,甲○○有拿一個類似紙包的磁 磚往我身上砸,但我身體有什麼部位被打到,我不太清楚, 甲○○拿東西丟我的時候,沒有造成我身體的任何傷害等語( 訴卷第72-73頁、第96-97頁)。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結果犯,以被害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傷害結果為 要件。承前所述,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告 訴人既稱其本案所受傷勢均係被告戊○○傷害行為所造成,縱 認被告甲○○在案發過程中有以不明物體丟擲告訴人身體之行 為,但無證據證明造成告訴人身體或健康傷害之結果,是檢 察官公訴旨所指此部分被告甲○○傷害行為,尚難認被告甲○○ 確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 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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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