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鴻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係依法列管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 ,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永鴻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數量、金額之毒品予李大誠及謝進興 。
㈡、黃永鴻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彰(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之一定數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 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 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 卷第7-11頁、第13-21頁、偵卷第229-233頁、第311-313頁 ),核與證人李大誠(警卷第23-26頁、第32頁、偵卷第221 -223頁)、謝進興(警卷第61-63頁、偵卷第184-185頁)、 黃建彰(警卷第45-57頁、偵卷第203-205頁)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李大誠)(警卷第95-96頁)、110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購毒 者:李大誠)(警卷第153-156頁)、指認照片(指認人:李 大誠)(警卷第161-168頁)、李大誠與LINE帳號暱稱「鴻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172頁)、 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進興)(警卷第101-102頁)、110 年10月12日蒐證照片(購毒者:謝進興)(警卷第139-147 頁)、指認照片(指認人:謝進興)(警卷第173-18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建彰)(警卷第97-9 9頁)、110年10月14日蒐證照片(購毒者:黃建彰)(警卷 第157-160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786號搜索票(警卷 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永鴻)(警卷 第77-85頁)、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07-114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0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1739871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4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63-2 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12月19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29060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550號鑑定書( 偵卷第297-301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我
都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7-12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2 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 ;此外,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 藥,不得非法轉讓。又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 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證人黃建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每次都 是吸幾口等語(警卷第47-48頁、第54-55頁、偵卷第204-20 5頁),是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數量不多,亦無證據證明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不符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前揭說明,被告附表二3次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是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 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3次轉讓禁藥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2310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審訴字 第26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7月(共3罪)、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 定,被告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9年12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 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 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累 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94頁),應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毒品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其本案所犯 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予加重,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予加重外 ,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被告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至3轉讓禁 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 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 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2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 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 之刑,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已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縱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 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等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 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 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 背之情形。準此,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均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行為僅有1次,販賣對象為1人,價金 為6,000元,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 情節等,均屬最末端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 重大。是針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已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 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 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佐 警並無由被告黃永鴻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游等語, 有該分局112年7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19300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除外)、偵審自白減刑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偵 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偵審自 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第二級毒品
供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風氣,肇生他人依賴施用毒品之 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 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與轉讓禁藥對象、方式、 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 決內公開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4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 以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 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2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分 別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7,500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6,00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陳稱係供自己吸食,與 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卷內證據亦不足認 與本案有關,故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7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販賣及轉讓毒品都有使用到,與本案有關等語(本院卷第 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 刑項下,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犯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之前用LINE和(毒品)買家聯繫有用這支手機,轉讓毒品給
黃建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這些 錢有部分是我做粗工的收入,有的是我向我媽媽借來繳房租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且依現有卷內事證,無證據 證明該筆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1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些是我自己施用毒品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 1-192頁),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李大誠 110年10月12日17時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黃永鴻以7,500元販賣重量3.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大誠,並收取對價。 黃永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謝進興 110年10月12日17時16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中門市 黃永鴻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賣重量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進興,並收取對價。 黃永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主文 1 黃建彰 110年10月14日2、3時許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 黃永鴻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彰施用。 黃永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 2 黃建彰 110年11月23日某時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 黃永鴻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彰施用。 黃永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 3 黃建彰 110年11月28日23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屋內 黃永鴻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彰施用。 黃永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3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2.76公克、0.93公克、0.82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550號鑑定書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35.8公克、0.47公克、0.56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臺 4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現金 27,600元 6 夾鏈袋 1包 7 橡皮筋 1包 8 不明粉末 3包 9 玻璃吸食器 6支 10 鏟管 4支 11 背包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