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被 告 陳柏名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0466號、第30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丙○○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並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 轉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 3次既遂。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 10公克以上)予陳附聖。
㈡丙○○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幫助丁○○完遂該次販賣毒品行為。 另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以所示方式,幫助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頁至第8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一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 院卷第84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附聖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丁○○女兒許婷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5頁至第82頁、警二卷第66頁至第70頁 、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丁○○與陳附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1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驗代碼:00 00000000。被採尿人:陳附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1年3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0。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證人許婷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9頁 、第59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警 二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3-1頁至第97-1 頁、偵一卷第5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人 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 ,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 轉售之理。佐以被告丁○○曾自述本案毒品係以新臺幣(下同 )50餘萬元之價格自上手購得(警一卷第56頁),及觀諸被
告丁○○與陳附聖LINE對話紀錄,被告丁○○於陳附聖告知匯款 後,立即確認並表示感謝,並密切關注毒品價格之漲跌情形 (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均可見其對販毒價格之在意, 就報酬之收取亦不含糊,堪認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故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 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 一定數量,或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 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案被告 丁○○為附表編號4之犯行,其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據扣案 ,重量不詳,轉讓對象復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 第1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幫助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丁○○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行為,故被告丁○○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自無庸論罪。
㈣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 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幫助
幫助犯減刑部分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
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4所示犯 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偵審自白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丙○○就本案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 等所犯前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就所犯之罪,有前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刑法第3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㈢供出毒品來源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倘被告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然如被告於供出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須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能獲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謝群寧」,然 因「謝群寧」行蹤不詳,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謝群寧」 與本案相關之犯行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8月28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故被告丁○○ 尚無此部分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被告丙○○係員警於查獲被告丁○○後,另通知陳附聖到案說明 ,並由被告丁○○及陳附聖之LINE對話紀錄得悉另有被告丙○○ 參與其間,是縱其於到案後曾指證被告丁○○本案犯行,亦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有間,而無此部分減
輕事由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
被告丙○○之辯護人就其所犯之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然參酌販賣毒品所造成殘 害國民身體健康及促進毒品氾濫結果,及本案幫助販賣毒品 、轉讓禁藥之種類、次數及情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被告丙○○即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必要。
三、量刑依據
㈠爰審酌被告丁○○、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體健康,猶為上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並審酌其 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靠清掃及販毒 維生,被告丙○○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八 大行業,及各自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 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丁○○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轉讓對象均為 同一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 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丁○○本案所犯各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各款之情形者,被告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 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喪失其原得 易刑處分之利益,造成原得易刑處分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 ,故該選擇權乃專屬被告於執行時始得向檢察官行使之權利 ,以確保被告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 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否則將使罪責失衡 而不利於被告。查被告丙○○本案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4月,前者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後者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併此指明。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丁○○已實際收取之販賣毒品對 價,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丁○○收取 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所有之本案扣押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沒收之執行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丁○○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
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受轉讓人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丁○○ 陳附聖 110年11月5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丁○○案發時租屋處)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5日12時稍前某時,與陳附聖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3,000元之交易合意後,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台)予陳附聖既遂,陳附聖先當場交付購毒價金8,000元,另於翌(6)日匯款1萬元至許婷婷所有、交予丁○○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共實際給付1萬8,000元,迄今尚積欠5,000元購毒價金。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丁○○ 丙○○ 陳附聖 110年11月14日12時許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日12時稍前某時,與陳附聖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3,000元之交易合意後,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因丁○○當時尚未返家,與丁○○同住在左列租屋處之丙○○,知悉陳附聖前來,係欲拿取向丁○○購買之毒品,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丁○○指示,開啟左列租屋處大門及丁○○上鎖之房門,便利陳附聖進入丁○○房內,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台),而幫助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附聖既遂。陳附聖再於翌(15)日匯款1萬5,500元至本案帳戶,迄今尚未積欠7,500元購毒價金。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丁○○ 陳附聖 110年11月18日12時許 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2時稍前某時,與陳附聖達成甲基安非他命半台2萬3,000元之交易合意後,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經丁○○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半台)予陳附聖既遂,陳附聖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匯款1萬1,000元、5,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共實際給付1萬6,000元,迄今尚積欠7,000元購毒價金。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 丙○○ 陳附聖 110年11月16日12時許 丁○○為感謝陳附聖為其尋找藥頭,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欲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附聖施用,陳附聖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因丁○○當時尚未返家,丙○○知悉陳附聖係前來拿取毒品,仍基於幫助轉讓禁藥之犯意,依丁○○指示,開啟左列租屋處大門及丁○○上鎖之房門,便利陳附聖進入丁○○房內,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幫助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附聖施用。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幫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8227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12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66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4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1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