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44號
KSDM,112,訴,344,202309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念倫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32、1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念倫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宋念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附表編號一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一犯罪經 過欄所示方法,與陳冠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嗣因陳冠學拒絕而未得逞。
二、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二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琮暉邱宇汎,並收取各該附表犯罪經過欄所示約定價 金得手。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49頁),為 求精簡,爰不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二、訊據被告宋念倫,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 警一卷第5-6頁;警二卷第9-10頁;偵卷第185-187頁;院一 卷第121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證述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均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有關販賣毒品罪之著手,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 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如 藉由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交易,期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



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 險,依據主客觀混合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得認開始 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 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1頁),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已於網路上對陳冠學招攬,參諸前 述判決意旨,足認其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應論以販 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前 ,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不同,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雖已針對特定買家從事招攬毒 品交易之行為,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因其招攬 之買家最終拒絕完成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 ,均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如附表所示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吳靜琳」,並使檢警因而查獲上游「吳靜琳」一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警鹽分 偵字第11270887300號函(院一卷第75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762號起訴書(院一卷第77-7 9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罪,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2 項規定,由少至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牟 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 ,危害購毒者之身體健康,進而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



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 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對阻斷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有相當之貢獻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 情節、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等因 素,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犯罪經過欄所示犯行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其毒品來源,已展現其積極自 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 之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 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被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