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曾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8時14 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w itter,使用暱稱「南部執著裝備商」之帳號,刊登「 (糖果符號)需要私訊」等之販毒文字。適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開帳號及文字後,即喬裝買家,於同日18時14分許 至20時13分,暱稱Zong-Leo,持續與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 機(簡稱:A手機)之曾品均聯繫,向曾品均詢問糖果(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稱)價格及能否送到仁武,而經曾品均回覆 及應允(詳警卷23頁譯文、26及27截圖所示對話)。嗣於同 年3月1日上午9時29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喬裝買家之 員警,接續以上開方式接續聯繫曾品均,雙方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買賣半錢(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詳警卷23至26頁譯文、27至31頁截圖所示對話)。過程中, 曾品均另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其所有之A手機聯絡毒 品上游顏銘韋(詳警卷33頁截圖)。嗣於同⑴日下午3時10分 許,曾品均騎乘006-GDM號機車,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鳳山甲一店附近,先以4500元向顏銘韋購得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合計1.614公克)後 ,曾品均旋即走到家樂福鳳山甲一店(即五甲一路261號) 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待曾品均進入警員所駕駛之車
輛內,並先交付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6000元價金後 ,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經警在曾品 均身上扣得另1包未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顏銘韋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簡稱: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曾 品均,就員警胡宗賢職務報告之書面陳述及其他未經具結之 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77頁)。復無證據顯 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警 員之聊天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6至37頁)、逐字譯文(警卷2 3至26頁)、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 4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員警之職務報告(警卷39頁 )、扣案附表鍽號1、2所示物品可佐。又被告不認識喬裝買 家之員警,當無以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況且,被告以45 00元向顏銘韋購入扣案之2包毒品等情,業經被告陳明(院 卷243頁),核與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58分許被告以A手機 與顏銘韋之「(被告)半個多少?(顏)45」對話紀錄(詳 警卷33頁)相符,暨與仁武分局112年3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 書(嫌疑人顏銘韋)所載(略以):顏銘韋坦承販賣毒品, 供稱「我於112年3月1日騎乘MMZ8728號機車與曾品均會合, 把安非他命1.8公克分成2包,以4500元販賣給曾品均等語( 詳院卷265、266頁)無異。為此,被告出售扣案毒品既有15 00元(0000-0000)之價差利潤,及被查獲時身上仍有1包甲 基安非他命,應具營利意圖。從而,被告於事實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
㈡、被告先上網登載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 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然因員警並無購毒真 意,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 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酌減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
1、被告於警訊時略稱:我販賣予喬裝買家之毒品,是同日下午 在家樂福(五甲一路261號),向綽號「樂咖」之人購買等 語,並於警偵訊時均稱:會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游等語。嗣 於本院112年6月21日開庭時,被告又陳述略以:抓我的澄觀 派出所員警說有抓到上手了,是112年3月1日後約一星期左 右,他們叫我去橋頭地檢署,我有去,我也有指認那個人, 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
2、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分隊與仁武分局, 於112年3月14日查獲毒品上游顏銘韋後,移送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仁武分局112年8月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 第11271985100號函及隨函所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顏銘韋 警訊筆錄、相關證據(詳院卷263至399頁)可佐。酌以卷附 之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偵辦顏銘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案偵 查報告」(院卷339至349頁),足證員警確因被告供述及提 供相關證據,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等物證後,才於112年3 月14日拘提及查獲毒品上游顏銘韋,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偵辦。為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減輕 其刑。
㈣、按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 數減輕之。」、同法第70條:「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 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為此,本案被告之上開3種減 刑事由,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於否認犯罪 之情形,而且本件販賣毒品未遂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較低。 然因被告係於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顯為毒品交易代稱 之明確對話紀錄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 易否認;況且被告利用網路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之人,本次販 賣之毒品數量雖非鉅但亦非極微量,本次犯行之惡性實重於 特定熟識友人間微量毒品交易之情形。因此本院尚難僅被告 坦承犯行及販毒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得依偵審自白、未遂 規定之法定最大遞減幅度的寬典。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 科表),並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查獲經過(如前 述)、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買賣現場,被 告雖僅將其中1包毒品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就為警逮捕, 至於另1包毒品則係於從被告之身上查獲(詳警卷10頁)。 然附表編號1所示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為1.614 公克(0.796+0.818=1.614,詳偵卷45頁檢驗報告),與本 次毒品買賣所約定之交易重量半錢(含袋約1.8公克)相符 。況且,被告亦略稱:警察開車,我上車後覺得怪怪的,我 先給警員1包,想說下車再給另1包,但下車就被抓了等語( 詳偵卷32頁)。足見扣案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析離實 益之夾鍵袋2個 )均為供本次買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及登 入Twitter所用之工具,經被告自承(警卷10頁),並有對 話紀錄譯文與截圖可佐,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又: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所 用之工具(警卷10頁筆錄),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無涉,本判決無庸諭知沒收。
2、喬裝買家之員警交付予被告之價金6千元,於被告為警逮捕後
已返還予員警(詳偵卷4頁報告書),本判決無庸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各含夾鏈袋1個,如偵卷49頁照片所示。驗後淨重分別為0.805公克、0.78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1.587公克)。 2 vivo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