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吳韋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吳韋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 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 釋放。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傳票註明「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得沒入保證金」,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拘提未到,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證件影本、高雄地檢署暫 收臨時收據、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被告兼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與準備程序筆錄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7至33頁,院卷 第31至37頁、第41至44頁、第51至53頁、第61至67頁),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