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歌星楊承琳」應更正為「歌星楊丞琳」, 及被告丙○○竊取乙○○財物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三時十五 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失竊物品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二次竊取被害人甲○○、乙○○財物之竊盜行為, 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心起貪念而起意竊取財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得財物,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或因一時之貪念 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上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