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0號
KSDM,112,訴,270,202309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059號、112年度偵字第8962、103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5、7、12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已預見新型態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 ,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種類與甲○○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出售附表一編號2、5至7所示 毒品種類與甲○○1次、陳泳豪3次。
㈢基於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 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價格,出售 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種類與甲○○2次。  二、嗣警方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查獲郭羽瑄施志賢販售毒品咖 啡包案件(經本院另案審結),扣得其所販售之克羅心標誌毒 品咖啡包30包,經渠等供述上游來源後,循線於111年7月14 日拘提陳翰翔到案,再於111年7月19日查獲甲○○(經本院另案 審結),扣得其販售之傑尼龜標誌毒品咖啡包43包,經甲○○ 供述上游來源後,警方循線於111年10月31日16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乙○○到案,經其同意後前往高雄 市○○路000號13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9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一卷第5頁至第20頁、警三卷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 17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1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警一卷第59頁至第72頁、警三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及偵訊(偵一卷第83頁至第91頁)之證述、證人陳泳豪於警詢 (警三卷第67頁至第70頁)及偵訊(偵一卷第97頁至第103頁) 之證述相符,併有員警就甲○○手機及乙○○手機之翻拍照片截 圖共32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53頁)、被告111年10月31日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7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110 087962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刑事警察局1 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4461號鑑定書(警一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0 67號鑑定書(警二卷第8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5661、30824號起訴書(偵一卷第109頁至第 115頁)、陳泳豪112年2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三卷第75頁至第78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87頁至 第8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 )111年5月22日查扣郭羽瑄施志賢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黑



色克羅心包裝)照片1張(警二卷第79頁)、高雄市刑大111 年7月20日查扣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傑尼龜包裝) 、販賣愷他命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被告 手機照片截圖-與陳泳豪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71 頁至第73頁)、甲○○手機照片截圖共15張(警三卷第117頁 至第130頁)、甲○○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文字檔(偵一卷第3 9頁至第57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 ,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 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 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18、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給甲○○和陳泳豪,都是想要賺錢等語 (本院卷第112頁),且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藉毒品交易從中牟利之意圖,已然明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 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 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 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查:①被告 向上游購買毒品原料,並加入附表二編號1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0頁),益證被 告知悉其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與甲○○毒品,應混合2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4販賣毒品與甲○○時, 有想到裡面可能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01頁),參以新興毒品混合成分 複雜,堪認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有縱其販賣之毒 品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核被告所犯罪名如 下: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 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此 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前揭鑑定書推估第三級毒品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公克(見警一卷第117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 上,自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則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並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⑵就附表一編號2、5、6、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甲○○部分,經警將在甲○○處,所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送驗,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三卷第135頁),此 部分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級毒品部分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5至7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無法證明已超 過純質淨5公克,如前所述,自無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情形。
 ⑶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 ,合於上揭規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同 時有加重(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但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故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高雄市 刑大本件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該大隊回覆 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2711 41000號函覆說明1份(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 告無法適用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正常,可從事正當 工作謀生,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販賣政府大力 查禁之各級毒品牟取利益,且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卻仍販賣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危害社會治安及 施用者身心健康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自願受搜索,犯後態度尚可,復衡 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所獲之利益;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 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 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在110年5月 至111年7月間,間隔1年有餘,並考量其犯各罪之方式、購 毒者僅有2名、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等節,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前揭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部分:
  附表二編號1之卡西酮果汁粉(含包裝袋毛重778.5公克),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此有刑事 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067號鑑定書(警二 卷第85頁),係被告本件販賣後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之外包裝,沒收之。至上述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部分,既 因鑑定而為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附表二編號2、3、4、5、7之物品乃被告用於 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之手機1支為用 以與本件購毒者甲○○、陳泳豪聯繫之用等節,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4即 販賣毒品與甲○○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部 分甲○○全部都賒帳,未實際獲得金錢等語,證人甲○○亦於偵 訊時稱:與被告間毒品咖啡包的錢是作回帳,但還沒清等語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而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犯行,被告有獲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 被告於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6、8、10、11之物,被告供稱:未用於本案等 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將該物用於本案犯行,是 該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就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6萬9, 100元,聲請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予以擴大 沒收云云。惟查,檢察官認該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販賣毒 品行為所得,無非係以本件中被告所查扣之物有毒品咖啡包 原料以及其他製作咖啡包之器具,而認被告有長期販賣毒品 咖啡包之習性,因認被告之經濟來源、金錢取得途徑全係來 自販賣毒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擴大沒收 規定適用前提,係需有一定事證可認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 尚有犯其他違法行為,且因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 適用,但檢察官僅以本件犯行扣押被告所有之物中有可製作 毒品咖啡包相關之器具,遽認被告有涉犯其他毒品犯行,可 否於未有其他事證相佐之下,逕自為此推論,已有疑義,且 被告亦有說明此筆現金來源為何,所述亦非全不可採,是依 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本院爰不宣告沒收此筆現金。五、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至7販賣時間分別記載為「111年7月1 日23時40分許」、「111年9月14日23時40分許」、「111年9 月20日23時47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110年7月1 日23時40分許」、「110年9月14日23時40分許」、「110年9 月20日23時47分許」(本院卷第60頁),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購毒者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及價格(新臺幣) 主文 1 111年7月11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甲○○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傑尼龜標誌毒品咖啡包」 甲○○於111年7月11日以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軟體Facetime及微信聯繫乙○○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萬5,000元之左列毒品100包給甲○○,並同意賒帳。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2 111年7月19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甲○○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甲○○於111年7月1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通訊軟體Facetime及微信聯繫乙○○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8萬元之左列毒品50公克給甲○○,並同意賒帳。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11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甲○○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克羅心標誌毒品咖啡包 甲○○於111 年5月20日17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艾因一張 克羅一張」、「先數起來」等訊息聯繫乙○○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萬6,000元之左列毒品100包給甲○○,並同意賒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111年5月22日1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甲○○ 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及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克羅心標誌毒品咖啡包 甲○○於111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2個煙一個裝剛好1 其他給我」、「然後100克羅」等訊息聯繫乙○○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萬6,000元之左列毒品100包給甲○○,並同意賒帳。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110年7月1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陳泳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陳泳豪於110年7月1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大概幾點可以?」、「還是放在我家信箱」、「我傳地址給你」、「建國一路402巷9弄10號」、「要包裝好哦,懂嗎?」、「我等等拍信箱的外觀給你」等訊息聯繫乙○○後,由陳泳豪先行把價金800元放置於信箱內,乙○○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信箱內的價金後,將左列毒品2包放置於信箱,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110年9月14日23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陳泳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陳泳豪於110年9月14日22時1分至2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便信箱嗎」,並將價金800元放置於信箱內拍照傳送予乙○○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信箱內的價金後,將左列毒品2包放置於信箱,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110年9月20日23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陳泳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陳泳豪於110年9月20日23時29分許,將價金400元放置於信箱內,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拍照傳送予乙○○,並傳訊「放好了唷,等等你用好再傳貼圖」訊息,乙○○於左列時間、地點,拿取信箱內的價金後,將左列毒品1包放置於信箱,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卡西酮果汁粉(含袋毛重778.5公克) 1袋 驗前毛重791.35公克(包裝重16.07公克),驗前淨重775.28公克,取3.70公克鑑定用罄,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餘771.58公克,鑑定書文號: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45067號鑑定書 2 盛裝卡西酮果汁粉之保鮮盒(含湯匙) 1個 3 封膜機(含盒裝) 1台 4 塑膠盒 2個 5 磅秤 3台 6 k盤(含刮片) 1個 7 分裝夾鏈袋 1批 8 熱熔槍 1支 9 仟元紙鈔68張、伍佰元紙鈔1張、佰元紙鈔6張 1筆 共6萬9,100元 10 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 12 pro手機(無門號) 1支 12 Iphone SE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13 行李箱 1只

1/1頁


參考資料